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4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6月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4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攀,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定鼎路华腾网吧,趁被害人王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OPPOX907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刑公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王某甲、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晨浩255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所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宋鸿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宋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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