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海军与被上诉人王文博、王陆军为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园圆,女,汉族,系王海军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博,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清河,男,汉族,系王文博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陆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云,女,汉族。
上诉人王海军与被上诉人王文博、王陆军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园圆、被上诉人王文博及委托代理人沈清河、被上诉人王陆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博与被告王海军、王陆军系兄妹三人,原、被告母亲付艳芳于2010年11月5日去世、父亲王永亮于2013年1月31日去世,原、被告父母亲去世后,遗留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江西路小区3号楼1-102号房屋一套、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莲花寺街副一号1幢1-301号房屋一套,上述两套房屋未分割。原、被告一致认可除原、被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莲花寺街副一号1幢1-301号房屋屋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现值为20万元,不同意竞价。根据原告王文博申请,原审法院至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继承人付艳芳名下持有华夏全球基金10333.52份额、泰达宏利7905.8份额、广发聚丰2283.14份额。诉讼中,原告王文博申请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江西路小区3号楼1-102号房屋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经双方共同委托,2014年2月14日,洛阳远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远志评字(2014)F-01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产在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01480元,合建筑面积单价为4670元/平方米。另查明,王陆军现瘫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原审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及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付艳芳、王永亮的三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王文博、王海军、王陆军,该三位继承人系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即王文博、王海军、王陆军应各继承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关于涉案房产的继承问题,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莲花寺街副一号1幢1-301号房屋,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认可该房产现值为20万元,洛阳市涧西区江西路小区3号楼1-102号房屋经评估现值为401480元,上述两套房产系被继承人付艳芳、王永亮的合法遗产,上述两套房产现值为601480元,王文博、王海军、王陆军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每人可分得的遗产价值为200493.3元。关于上述两套遗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本案三个继承人,经至房管部分查询,王文博名下登记有住房一套,王海军、王陆军名下均未登记有房产,故根据三继承人的住房情况,判决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莲花寺街副一号1幢1-301号房屋归王陆军所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江西路小区3号楼1-102号房屋归王海军所有,王海军向王陆军支付493.3元,向王文博支付200493.3元。关于被继承人付艳芳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持有的基金继承分割问题,由于基金市值无法确定,判决原、被告各继承基金份额的三分之一。被告王海军辩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江西路小区3号楼1-102号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继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江西路小区3号楼1-102室房产归被告王海军所有;被告王海军支付原告王文博补偿款200493.3元、支付被告王陆军补偿款493.3元。被告王海军未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王文博、王陆军完毕前,不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莲花寺街副一号1幢1-301室房产归被告王陆军所有。三、被继承人付艳芳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持有的基金,原告王文博、被告王海军、被告王陆军各继承基金份额的三分之一。四、被告王海军、王陆军分别向原告王文博支付评估费150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7元,由原告王文博负担1952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1953元,由被告王陆军负担1952元。
王海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只有老城区莲花寺街付一号楼1-1-301号住房和基金属于继承财产,应该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继承。而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江西路2号院信昌小区3-1-102号房屋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不属于本案继承财产范围。当年父母亲在老城区莲花寺街付一号1-1-301住房居住不方便,该房屋是上诉人为了孝敬父母亲向朋友借钱买的房屋,为了让父母亲高兴,就把房产证办在了母亲名下,该房屋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不属于继承财产范围。原审判决中对继承财产的分配不公平。2010年开始,上诉人父母亲病重期间,老人的医药费、住院费、生活费、护理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父亲在重症监护室的高额费用也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父母亲去世后购买墓地、丧葬费都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再分配本案涉及继承财产时,应对上诉人多分配继承的财产。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文博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房子是母亲的房子。母亲的医疗费都是王文博领取后,由王园圆交,不是王海军交付。父亲生病医疗费由王海军垫付,商量最后等老人不在后,丧葬费、抚恤金放下来之后,不够三人再平摊,最后没有说这事。
王陆军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母亲医疗费是老人自己的钱,父亲的医疗费是王海军垫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此外,另查明,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父亲王永亮生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去世后购买墓地的款项系由王海军支付,王永亮的社保卡由王海军妻子保管,王海军称相关社保手续尚未办理。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洛阳市涧西区江西路2号院信昌小区3-1-102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双方当事人的母亲付艳芳,系双方当事人父母的遗产,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继承,原审判决对该遗产的处理并无不当。王海军主张该房产系由其借款购买应属其个人财产,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的父亲王永亮生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去世后购买墓地的款项系由王海军支付,该款应由继承人共同负担,但因王永亮的相关社保费用尚未结算,王海军可待社保费用清结后,与王陆军、王文博另行分摊,其据此要求在本案中多分配遗产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王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颖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