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薛登立与被上诉人李长庆、被上诉人洛阳瑞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铁建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书立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1:1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登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巧红,洛阳市涧西武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瑞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慧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永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书立,男,汉族。

上诉人薛登立与被上诉人李长庆、被上诉人洛阳瑞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铁建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书立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登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巧红、被上诉人李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海涛、被上诉人中国铁建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被上诉人周书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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