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从瑞、朱艳菊、孙培培为与被上诉人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1:1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从瑞,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艳菊,女,汉族,系安从瑞之妻。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培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昭、吴元银,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从瑞、朱艳菊、孙培培为与被上诉人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从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罡(同时作为上诉人朱艳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孙培培的委托代理人杨刚与被上诉人浩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昭、吴元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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