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组。
负责人:杜木森,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洛阳市涧西重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跃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芝,女,汉族,系秦跃进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荣花,女,汉族,系秦跃进母亲。
刘红芝、崔荣花的委托代理人:秦跃进,身份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梦圆,女,汉族,系秦跃进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汉族,系秦跃进之女。
法定代理人:秦跃进、刘红芝,身份信息同上。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玉雷、来蓓蕾,河南经源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保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组(以下简称苗南村九组)与被上诉人秦跃进、崔荣花、刘红芝、秦梦圆、秦某某(以下简称秦跃进等五人)、被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南村委)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南村九组的负责人杜木森及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被上诉人秦跃进等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玉雷、来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苗南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秦跃进与刘红芝系夫妻关系,崔荣花系秦跃进母亲,秦梦圆、秦某某系秦跃进女儿。秦跃进的户口于1984年7月15日迁入苗南村九组,刘红芝的户口于2001年11月14日婚迁至苗南村九组,秦梦圆的户口随其母亲刘红芝于2001年11月14日迁至苗南村九组,秦某某的户口于2007年9月25日因出生登记在苗南村委会九组。崔荣花的户口于2003年12月17日迁至苗南村九组。孟津县朝阳镇后李村出具的证明证实:“村原村民宗桂香、秦跃进二位同志于一九八四年将户口由我村迁入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二位同志从我村注销户口后,一并将责任田退还我村一组,特此证明,孟津县朝阳镇后李村,2013年7月17日”。刘红芝于2003年度、2004年度被被告苗南村委会评为“好媳妇”光荣称号。
1995年8月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给秦跃进家颁发了洛郊集建(土03)字第059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10月30日秦跃进家承包了由苗南村委会发包的1.59亩高圪垱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起至2028年8月1日止,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秦跃进一家落户苗南村九组,长期在该村民组居住生活。期间,于2003年、2005年、2009年领取了国家对粮农的直接补贴、于2007年领取了合作医疗证。每年年终,苗南村委会和苗南村九组给村民发放年终集体收益时,秦跃进于2008年1月31日领取了上年度家庭成员五人应得的1050元、又于2009年1月19日领取了上年度家庭成员五人应得的1150元,已经享受了该村民组村民的待遇。2013年原告秦跃进、刘红芝、崔荣花参加被告苗南村委会和被告苗南村九组的选举活动。
2007年12月30日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人民政府与苗南村委会签订《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征用苗南村委会位于洛阳市定鼎北路西侧约580余亩的土地;还约定征地补偿安置费镇管村用,并积极组织落实到村民群众等内容。土地被征用后苗南村委会已经将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到苗南村九组,苗南村九组在2009年8月31日、2010年8月17日两次分别按每人19000元、3000元的标准向村民分配了洛阳市定鼎北路土地补偿费。期间苗南村九组大部分村民不同意给外来户分钱,秦跃进一户五人因此未分到土地补偿费,故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庭审中,秦跃进等五人提供了洛阳市邙山镇信访稳定领导小组邙山信访(2003)1号文件《关于切实做好迁入户待遇落实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中的第一条规定:凡具有所在村、组常住户口和合法固定住所,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有责任田,且履行村民义务的,所在村、组应分给征地补偿费及集体收益;第五条规定:各级组织和广大干群要识大体、顾大局,不折不扣地按要求办事,凡村民组拒不执行的,村委会有权从相关款项中直接扣除等内容。为解决秦跃进一户五人反映的问题,中共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支部委员会和苗南村委会于2009年10月16日给苗南村九组下发通知,该通知载明:依据2002年7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苗南村外迁户享受村民同等待遇条件》和《定鼎北路征地款分配方案》,秦跃进一户符合有关规定,应享受村民待遇,请予分配。至今,苗南村九组仍然不同意按照正式组员的待遇给秦跃进一户五人发放土地补偿费。2010年春节前,苗南村九组给本组村民按每人260元(含苗南村委会发的100元)的标准分发了2009年的年终集体收益,仍以秦跃进等五人不具备九组正式村民资格为由不给秦跃进等五人全额发放。2011年春节前苗南村九组按上述标准再次分发2010年的年终集体收益时,仅苗南村委会发给秦跃进一户五人每人100元、苗南村九组仍拒绝按每人160元的标准给秦跃进一户五人发放。为此,秦跃进等五人具状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我国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农村村民的基层自治组织,是全体村民的代表,代表全体村民管理村集体财产。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情况所设立,在涉及村民利益的民事活动中,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与村民不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是共同所有者之间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征地补偿费是对全体村民成员的补偿,应由全体村民共同享有、共同参与分配。故对征地补偿费分配涉及村民利益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案件范围。五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理。秦跃进等五原告要求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和年终春节村民二级福利款,实为土地补偿费和年终集体收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秦跃进和原告崔荣花的户口于1984年和2003年经合法手续迁入被告苗南村九组,2001年、2007年原告刘红芝、秦梦圆、秦某某分别因婚迁和出生,经合法手续将户口也落户于被告苗南村九组,五原告长期在被告苗南村九组生活居住。被告苗南村九组于1995年、1998年给秦跃进一户分了宅基地和责任田,发放了国家对粮农的直接补贴、合作医疗证和部分年终集体收益,且五原告依法参与被告苗南村委会、被告苗南村九组的集体劳动和各乡村组活动,并享受相关的改造征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应属于全体村民或全体村民小组成员所有,故分配土地补偿费应遵循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另,洛阳市邙山镇信访稳定领导小组邙山信访(2003)1号文件的内容,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应认定五原告具有被告苗南村和被告苗南村九组的村民资格,应该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苗南村九组应该给五原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年终集体收益。但五原告要求被告苗南村委会给付其上述各款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苗南村九组以五原告不具有苗南村委会九组正式村民资格为由,拒绝给五原告发放上述款项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苗南村九组认为土地补偿费应按被征用土地面积进行补偿、而非按人口补偿,原告刘红芝、崔荣花、秦某某不具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苗南村九组的其他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秦跃进、崔荣花、刘红芝、秦梦圆、秦某某具有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组的村(组)民资格;二、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组应分给原告秦跃进、崔荣花、刘红芝、秦梦圆、秦某某每人各22000元土地补偿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组应分给原告秦跃进、崔荣花、刘红芝、秦梦圆、秦某某2009年度年终集体收益每人各260元、2010年度年终集体收益每人160元,共计2100元;四、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秦跃进、崔荣花、刘红芝、秦梦圆、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0元,全部由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组负担(五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组转付给五原告2600元)。
苗南村九组上诉称:一、一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发回重审。1、从一审判决书中可以明确看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和上诉人有承包关系,是否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小组的土地发包与承包人都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其提供的土地承包证的发包方并不是上诉人,该事实直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为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于2013年7月2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行为无效,返还上诉人的土地及收益,该案案号为(2013)老民初字第573号。因该案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中止审理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依法中止苗南九组与被上诉人秦跃进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审理。现(2013)老民初字第573号案件至今没有开庭,在土地承包行为是否有效案件未审理判决之前,在土地承包权是否有效的事实未确定之前,一审法院就迳行以被上诉人有土地承包权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在此上诉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中止审理该案,等(2013)老民初字第573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审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确切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多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供其合法承包上诉人土地的确切证据,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承包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根据该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1、根据本案认定事实及争议焦点,该纠纷完全属于村民自治法调整的范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判决该案,一审法院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滥用法律的一种明显表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等法律规定是关于民事主体及过错责任赔偿的法律规定,与本案认定事实及争议焦点风马牛不相及;其次,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要求分割的财产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的财产,上诉人依法有权按照村民集体决议处置该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等法律也规定上诉人有权处置该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完全有权决定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被上诉人如对上诉人决定不服的,应依法行使撤销权并不能直接要求分割。再次,被上诉人要求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费及二级福利集体收益明显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不应以平等民事主体法律关系强制以判决的形式要求上诉人发放各项奖励及二级福利集体收益。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求应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乱用法律条款的判决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归属予以明确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上诉人完全有权决定如何处置该集体所有的财产。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款恰恰证明了土地补偿款不能归个人所有,应归上诉人集体所有。但原审法院却以该条款规定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不仅有违法律规定,更是不公判决的明显表现。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首先认定我国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农村村民的基层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在本案中上诉人经全体村民代表三分之二表决同意不给被上诉人分配各项款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秦跃进等被上诉人虽户籍在上诉人村民小组,但其户籍来源违法、属空挂户口无权分配小组集体财产。从法律公平原则来说,外来户的出现直接侵犯了原始村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并且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村民小组决议交纳增容费用,没有履行村民小组自治决议确认的义务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应当享有同村原始村民的相同待遇!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法律正义和公平、公正原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暂时中止本案审理,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秦跃进等五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缠诉,应依法不予支持。首先,上诉人称答辩人一家是外迁户、空挂户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答辩人一家于1984年7月15日迁入苗南九组19号,户号180505号,户别就是农业家庭户口,并且迁入时在派出所办理了登记,领取的就是上诉人小组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答辩人一家就是苗南村人,是苗南村九组的组员。答辩人一家自1984年开始至今30年时间都生活在苗南村,以苗南村村民和九组组员身份享受着相关村民待遇:如分宅基地和承包地、享受国家的粮食补贴和新农合政策,并且尽了相应义务:如交农业税等。上诉人现在因为征地补偿款涉及到其他组员的切身利益开始声称答辩人一家不是苗南村的人,不是苗南村九组的组员,那么,答辩人想问上诉人,答辩人是哪里的人?身份证和户口本都是造假的吗?邙山镇人民政府给答辩人颁发的《土地承包权经营证书》和河南省人民政府给答辩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都是答辩人骗来的吗?答辩人耕种了近二十年的承包地变成了“私相授受”非法的,答辩人想知道上诉人如何确定其他组员身份,如何取得承包地才是合法的,为何答辩人在苗南村九组生活了30年,耕种了近二十年的承包地上诉人不在一开始提出异议,而是在事后这么多年才提出,答辩人一家作为地地道道的农民,靠耕地为生,现在土地被征收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但是上诉人又声称答辩人是骗来的土地,是什么空挂户,不给答辩人一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这种行为岂不是动了答辩人一家的生存之本?其次,在2013年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答辩人一家要收回承包地,经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和中院二审,已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此案一、二审法院都认定了答辩人一家的苗南村村民身份,有权承包村民组的土地,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诉称的答辩人是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的土地承包证书,完全是不实的编造之词。最后,本案从2009年开始,经历一、二审发回重审等程序,历时六年之久,上诉人就是在恶意缠诉,不仅增加了答辩人一家的诉讼负担和诉累,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并且久拖不决,也使答辩人错过了最佳的执行期,故请二审查明事实,尽快判决,维护答辩人一家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苗南村委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外,2013年6月25日,苗南村九组以秦跃进等五人通过私相授受承包土地、骗取土地承包证、违反了承包所应遵循的程序性法律规定、侵犯了苗南村九组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秦跃进等五人承包苗南村九组位于高圪垱1.8亩土地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土地及收益,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3)老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苗南九组的诉讼请求。苗南九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苗南九组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秦跃进等五人均经合法手续落户苗南村九组,长期在苗南村九组生活,承包耕种苗南村九组的土地,享受了苗南村九组发放的部分年终集体收益,原审认定秦跃进等五人具有苗南村九组的村民资格并无不当。本案系秦跃进等五人对于苗南村九组对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不服提起的诉讼,是发生在作为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秦跃进等五人与作为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苗南村九组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秦跃进等五人作为苗南村九组的村民,与该组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不应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苗南村九组应给其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年终集体收益。对于苗南村九组主张本案所涉事项属村民组织范围、不应给秦跃进等五人分配相关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苗南村九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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