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朋,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瑞,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崔小朋、张绍瑞(身份信息同上。)
上述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史玉雷,来蓓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第九村民组。
负责人:杜木森,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廷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芬,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光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琳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女,汉族。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史玉雷,来蓓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保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委会苗南村九组(以下简称苗南村九组)与上诉人崔小朋、张绍瑞、崔某及被上诉人崔廷会、刘素芬、崔光辉、陈琳琳、崔某甲、被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委会(以下简称苗南村委)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南村九组代表人杜木森及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上诉人崔小朋等三人及被上诉人崔廷会等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玉雷、来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苗南村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崔廷会与刘素芬系夫妻关系,崔小朋、张绍瑞系崔廷会与刘素芬的长子、儿媳,崔某系崔小朋与张绍瑞之子,崔光辉、陈琳琳系崔廷会与刘素芬的次子、二儿媳,崔某甲系崔光辉与陈琳琳之女。崔廷会父亲崔学博在苗南村学校任教,崔廷会、刘素芬、崔光辉的户口于1984年7月15日迁入苗南村委会九组,陈琳琳的户口于2009年婚迁至苗南村委会九组,崔某甲的户口因出生登记在苗南村委会九组,崔廷会、刘素芬、崔光辉、陈琳琳、崔某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崔小朋的户口于1984年7月15日迁入苗南村九组,1994年7月15日征地农转非又迁入洛阳市郊区苗南村16组63号,张绍瑞的户口于2005年1月婚迁至洛阳市郊区苗南村16组63号,崔某的户口于2005年3月因出生登记在洛阳市郊区苗南村16组63号。崔小朋、张绍瑞、崔某的户口均系非农业户口。崔廷会、刘素芬、崔小朋、崔光辉的户口迁至苗南村九组后,原籍孟津县朝阳镇崔沟村的宅基地充公、责任田上缴、不再享受该村村民待遇。崔廷会、刘素芬、崔小朋、崔光辉的户口迁入苗南村九组后,1995年8月7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给崔学博家颁发了洛郊集建(土03)字第00056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东临贾秀珍、西邻空地、南北邻路。1998年10月30日,崔廷会家承包了由苗南村委会发包的土地,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是高圪垱,承包面积是2.1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起至2028年8月1日止,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崔廷会、刘素芬、崔光辉、陈琳琳、崔某甲落户苗南村委会九组,长期在该村民组居住生活。期间,以苗南村九组村民身份领取了国家对粮农的直接补贴、于2007年领取了合作医疗证。2009年1月1日,崔小朋、张绍瑞、崔某领取合作医疗证。2005年4月22日崔廷会一家领取种粮农民直接补贴17.76元、2009年2月27日崔廷会一家领取种粮农民直接补贴148.41元。年终苗南村委会和苗南村九组给村民发放年终集体收益时,崔廷会于2008年1月31日领取了上年度家庭成员应得的1260元、又于2009年1月19日领取了上年度家庭成员应得的1380元、并领取2011年家庭成员8人应得的1600元,已经享受了该村民、组民待遇。
2007年12月30日,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人民政府与苗南村委会签订《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征用苗南村委会位于洛阳市定鼎北路西侧约580余亩的土地;还约定征地补偿安置费镇管村用,并积极组织落实到村民群众等内容。土地被征用后苗南村委会已经将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到苗南村九组,苗南村九组在2009年8月31日、2010年8月17日两次分别按每人19000元、3000元的标准向村民分配了洛阳市定鼎北路土地补偿费。期间苗南村九组大部分村民不同意给外来户分钱。崔廷会一户因此未分到土地补偿费,故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庭审中,崔廷会等八人提供了中共邙山镇委员会邙山发(2003)50号文件《关于切实做好迁入户待遇落实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中的第一条规定:凡具有所在村、组常住户口和合法固定住所,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
时分有责任田且履行村民义务的,所在村、组应分给征地补偿费及集体收益;第五条规定:各级组织和广大干群要识大体、顾大局,不折不扣地按要求办事,凡村民组拒不执行的,村委会有权从相关款项中直接扣除等内容。为解决崔廷会一户八人反映的问题,中共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支部委员会和苗南村委会于2009年10月16日给苗南村委会九组下发通知,该通知载明:依据2002年7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苗南村外迁户享受村民同等待遇条件》和《定鼎北路征地款分配方案》,崔廷会一户符合有关规定,应享受村民待遇,请予分配。至今,苗南村九组仍不同意按照正式组员的待遇给崔廷会一户八人发放土地补偿费。2010年春节前,苗南村九组给本组村民按每人260元(含苗南村委会发
的100元)的标准分发了2009年的年终集体收益,但仍以崔廷会一户八人不具备九组正式村民资格为由不给其全额发放。2011年春节前苗南村九组按上述标准再次分发2010年的年终集体收益时,仅苗南村委会发给崔廷会一户八人每人100元、苗南村九组仍拒绝按每人160元的标准给崔廷会一户八人发放。为此,崔廷会等八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我国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农村村民的基层自治组织,是全体村民的代表,代表全体村民管理村集体财产,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情况所设立,在涉及村民利益的民事活动中,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与村民不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是共同所有者之间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征地补偿费是对全体村民成员的补偿,应由全体村民共同享有、共同参与分配。故对征地补偿费分配涉及村民利益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理。崔廷会等八原告要求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和年终春节村民二级福利款,实为土地补偿费和年终集体收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崔廷会、刘素芬、崔光辉、陈琳琳、崔某甲的户口经合法手续登记在苗南村九组,且长期在苗南村九组生活居住,之后苗南村九组也分给了宅基地和责任田,也向其发放了国家对粮农的直接补贴、合作医疗证和部分年终集体收益,因此应认定崔廷会、刘素芬、崔光辉、陈琳琳、崔某甲系苗南村九组的合法村民,而非其他小组村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应属于全
体村民或全体村民小组成员所有,故分配土地补偿费应遵循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另,洛阳市邙山镇委员会邙山发(2003)50号文件的内容,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应认定崔廷会、刘素芬、崔光辉、陈琳琳、崔某甲具有苗南村和苗南村九组的村(组)民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苗南村九组应给崔廷会、刘素芬、崔光辉、陈琳琳、崔某甲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年终集体收益。崔小朋、张绍瑞、崔某系非农业户口,故该三原告要求苗南村九组给付其土地补偿费及村民二级福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苗南村九组以此为由要求驳回该三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八原告要求苗南村委会给付上述款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苗南村九组以崔廷会、刘素芬、崔光辉、陈琳琳、崔某甲不具有苗南村九组正式村民资格为由,拒绝给崔廷会、刘素芬、崔光辉、陈琳琳、崔某甲发放上述款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苗南村九组认为土地补偿费应按被征用土地面积进行补偿、而非按人口补偿及认为张绍瑞、崔某、陈琳琳、崔某甲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苗南村九组的其他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崔廷会、刘素芬、崔光辉、陈琳琳、崔某甲具有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委会和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委会苗南村九组的村(组)民资格;二、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委会苗南村九组应分给原告崔廷会、刘素芬、崔光辉、陈琳琳、崔某甲每人各22000元土地补偿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委会苗南村九组应分给原告崔廷会、刘素芬、崔光辉、陈琳琳、崔某甲2009年度年终集体收益每人各260元、2010年度年终集体收益每人160元,共计2100元;四、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委会苗南村九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崔廷会、刘素芬、崔小朋、张绍瑞、崔某、崔光辉、陈琳琳、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0元,原告崔廷会、刘素芬、崔小朋、张绍瑞、崔某、崔光辉、陈琳琳、崔某甲承担1000元,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委会苗南村九组承担3000元(八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委会苗南村九组转付给八原告3000元)。
崔小朋等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户口性质认定错误,是导致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认定:“崔小朋、张绍瑞、崔某系非农业户口,因此该三原告要求被告苗南村委会九组给付其土地补偿费及村民二级福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部分认定错误,只简单的依据户口性质为农或非农来认定上诉人的村民身份,如果为农业户口则是苗南村村民,就能得到征地补偿和村民福利,如果为非农业户口则不是苗南村村民,就不能得到任何补偿和权益。这种简单、片面、机械的“户口论”是导致一审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首先,上诉人的非农户口的产生是有背景原因的。1994年苗南村盛行将户口买入城市转为非农户口,当时苗南村也支持这一做法,转非农户口人数达几百人之多。后来由于种种原因,转为非农户口的村民没有办法在城市落户,所以村里专门设立了苗南村16组,将这些已转为非农户口的村民都落在了16组,16组其实就是一个名义上的空小组,没有设立组长等管理人员,也没有分责任田或宅基地,上诉人等一百多人已将户口转为非农的村民实际上仍是受原小组的管理,上诉人原来在九组分有责任田和宅基地,后虽户口转为非农,但是上诉人实际上仍以农业为生,仍住在原宅基地所建房屋内,是地地道道的农民、苗南村村民、第九村民组的组员。所以这也是上诉人的户口虽户别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是住址却登记的是苗南村16组63号的原因。其次,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都能充分证明这一事实。在第一组证据1《中共邙山镇委员会文件》中,对应分给土地补偿费和集体收益条件的第一条明确通知为:“一、凡具有所在村、组常住户口和合法固定住所,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有责任田,且履行村民义务的,所在村、组应分给征地补偿费及集体收益”,通过该证据可知,应分征地补偿费及集体收益的情形并没有对户口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在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定鼎北路征地款分配方案》中,对参加分配人员的第2条规定:“农转非户口(没有转为公务员、国有企事业职员)享受着村组的待遇的村民参加分配”可知,此条规定就是专门对村里存在的农转非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一个特别规定,并且实际分配中,村里也是按照该方案来操作的,除了上诉人三口之外,别的和上诉人情况一样的都挂在16组的农转非村民,都享受到了相应的补偿款和村民待遇,只有上诉人三口及其家里其他五口人因为“外迁户”的问题受到了村里的排挤,现一审对其他五口人的村民身份问题认定正确,判决支持了他们的所有诉讼请求,唯独因为一个非农问题又将上诉人三口排除在外,使其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有力保障。另外,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6苗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确说明了上诉人一家三口虽是16组63号居民,但实属苗南村九组成员这一事实,这一证明也充分印证了上诉人农转非户口的背景原因和实际上村里对其管理还是按照原第九小组实施管理的基本事实,所以上诉人实际上仍是苗南村第九组的组员,应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相应的村民待遇。还有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律师去村委调查取证时,苗南村会计邓运通通过查账给出具的证明,其中明确说明了上诉人一家在2008年和2009年一直享受村里的集体收益这一事实(内容为:2009年崔庭会领取1380元,6人,每人230元),这6个人分别是崔庭会、刘素芬、崔光辉、崔小朋、张绍瑞和崔某(上诉人三人),当时由于陈琳琳和崔某甲的户口还未迁入,所以不包括其二人,所以可知上诉人常年在村里一直实际享受着相关村民待遇,并和其他村民一样办理了新农合医疗保险和粮农补贴,一直是以农民和苗南村村民身份享受着各种权利和义务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一审中采纳了上述重要证据,并以此作为认定补偿费和福利款数额的关键证据,但是却忽略了对上诉人三人常年享受村民待遇这一关键事实,从而作出了相反的错误判决。故应综合来认定上诉人的村民身份问题,不能只凭简单的非农户口就排除上诉人的村民身份,剥夺其因土地丧失应得到的补偿款是极其错误的。一审法院对崔廷会等一家八口的村民身份问题事实认定清楚正确,最后却因上诉人的户别为非农问题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只简单的以“户口”来定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村民身份问题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合法的苗南村村民,是第九村民组的组员,应享受村民各项待遇和征地补偿款,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五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应分给上诉人每人22000元土地补偿费,共计66000元;2009年度年终集体收益每人各260元,2010年度年终集体收益每人160元,共计126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苗南村九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土地补偿款纠纷,主要依据是土地承包。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上的承包人并没有上诉人,户口显示的也是苗南村16组,并非农业户口,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称是村委的设置,与九组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享有任何关于土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及其他相关待遇。
原审原告崔廷会等五人述称,同意崔小朋等三人的上诉意见。
苗南村九组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发回重审。1、从一审判决书中可以明确看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和上诉人有承包关系,是否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小组的土地发包与承包人都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其提供的土地承包证的发包方并不是上诉人,该事实直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为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于2013年7月2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行为无效,返还上诉人的土地及收益,该案案号为(2013)老民初字第572号。因该案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中止审理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依法中止苗南九组与被上诉人董小花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审理。(2013)老民初字第572号案件至今没有开庭,在土地承包行为是否有效案件未审理判决之前,在土地承包权是否有效的事实未确定之前,一审法院就迳行以被上诉人有土地承包权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在此上诉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中止审理该案,等(2013)老民初字第572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审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确切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多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供其合法承包上诉人土地的确切证据,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承包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根据该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1、根据本案认定事实及争议焦点,该纠纷完全属于村民自治法调整的范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判决该案,一审法院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滥用法律的一种明显表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等法律规定是关于民事主体及过错责任赔偿的法律规定,与本案认定事实及争议焦点风马牛不相及;其次,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要求分割的财产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的财产,上诉人依法有权按照村民集体决议处置该财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并不能得出支持被上诉人各项诉求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对土地补偿费的归属明确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所有,上诉人完全有权决定如何处置该集体所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完全有权决定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被上诉人如对上诉人决定不服的,应依法行使撤销权并不能直接要求分割。再次,被上诉人要求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费及二级福利集体收益明显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不应以平等民事主体法律关系强制以判决的形式要求上诉人发放各项奖励及二级福利集体收益。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求应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乱用法律条款的判决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对土地补偿费的归属予以明确规定是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所有,上诉人完全有权决定如何处置该集体所有的财产。原审法院适用此条款恰恰证明了土地补偿款不能归个人所有,应归上诉人集体所有。但一审法院却以该条规定强行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不仅有违法律规定,更是不公判决的明显表现!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一审法院首先认定我国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农村村民的基层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在本案中上诉人经全体村民代表三分之二表决同意不给被上诉人分配各项款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崔廷会等被上诉人虽户籍在上诉人村民小组,但其户籍来源违法、属空挂户口无权分配小组集体财产。从法律公平原则来说,外来户的出现直接侵犯了原始村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并且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村民小组决议交纳增容费用,没有履行村民小组自治决议确认的义务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应当享有同村原始村民的相同待遇!2、被上诉人崔廷会等户口迁入苗南村九组时,未经上诉人村民小组大部分成员同意,是非法迁入的空挂户,不应同原始村民享有相同的村民待遇。3、被上诉人崔廷会等在原籍分有责任田,同时,崔小朋一家三口在苗南村16组,不在上诉人处,按照相关政策,本身就不应享有上诉人所属村民待遇,一审法院仅以户籍记载为依据,判决被上诉人崔廷会等享有在上诉人处的村民待遇,与事实不符,且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已严重侵犯了原始村民的全体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4、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证的发包方明确写的是苗南村委会,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有土地承包关系,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强行判决由上诉人给付土地补偿款及其他项目,违背了基本事实,已严重侵犯了原始村民的全体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法律正义和公平、公正原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暂时中止本案审理,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崔廷会及崔小朋等八人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缠诉,应依法不予支持。首先,上诉人称答辩人一家是外迁户、空挂户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答辩人一家于1984年7月15日迁入苗南九组18号,户号7180504号,户别就是农业家庭户口,并且迁入时在派出所办理了登记,领取的就是上诉人小组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答辩人一家就是苗南村人,是苗南村九组的组员。答辩人一家自1984年开始至今30年时间都生活在苗南村,以苗南村村民和九组组员身份享受着相关村民待遇:如分宅基地和承包地、享受国家的粮食补贴和新农合政策,并且尽了相应义务:如交农业税等。上诉人现在因为征地补偿款涉及到其他组员的切身利益开始声称答辩人一家不是苗南村的人,不是苗南村九组的组员,那么,答辩人想问上诉人,答辩人是哪里的人?身份证和户口本都是造假的吗?邙山镇人民政府给答辩人颁发的《土地承包权经营证书》和河南省人民政府给答辩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都是答辩人骗来的吗?答辩人耕种了近二十年的承包地变成了“私相授受”非法的,答辩人想知道上诉人如何确定其他组员身份,如何取得承包地才是合法的,为何答辩人在苗南村九组生活了30年,耕种了近二十年的承包地上诉人不在一开始提出异议,而是在事后这么多年才提出,答辩人一家作为地地道道的农民,靠耕地为生,现在土地被征收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但是上诉人又声称答辩人是骗来的土地,是什么空挂户,不给答辩人一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这种行为岂不是动了答辩人一家的生存之本?其次,在2013年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答辩人一家要收回承包地,经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和中院二审,已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此案一、二审法院都认定了答辩人一家的苗南村村民身份,有权承包村民组的土地,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诉称的答辩人是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的土地承包证书,完全是不实的编造之词。最后,通过以上种种可知,本案从2009年开始,经历一、二审、发回重审等程序,历时六年之久,上诉人就是在恶意缠诉,不仅增加了答辩人一家的诉讼负担和诉累,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并且久拖不决,也使答辩人错过了最佳的执行期,故请二审查明事实,尽快判决,维护答辩人一家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苗南村委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外,另查明:1、2013年7月8日,苗南村九组以崔廷会、刘素芬、崔小朋、张绍瑞、崔某、崔光辉、陈琳琳、崔某甲八人通过私相授受承包土地、骗取土地承包证、违反了承包所应遵循的程序性法律规定、侵犯了苗南村九组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八人承包苗南村九组位于高圪垱2.1亩土地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土地及收益,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3)老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苗南九组的诉讼请求。苗南九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确认“崔廷会家作为苗南村九组村民有承包该组土地的权利,其承包位于高圪垱2.1亩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苗南村九组的上诉请求。
2、崔廷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1998年领取,其中显示人口为四人,应为崔廷会、刘素芬、崔小朋、崔光辉。
3、原审中,崔小朋等三人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5月9日由苗南村委提交的证明,称“崔小朋全家三口是十六组63号居民,实属苗南村九组市民户口”。苗南村九组质证认为,该证明仅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名,内容虚假,没有反映崔小朋等三人不应当享有组民待遇的法定事实。
4、原审中,崔廷会等八人提交的《定鼎北路征地款分配方案》规定:“一、参加分配人员,1、苗南村常住农村户口,分有责任田的村民参加分配;2、农转非户口(没有转为公务员,国有企事业职员)享受着村组的待遇的村民参加分配……”。苗南村九组对于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外,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组财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苗南九组2011年终开支表》显示,2009年崔廷会一户领取1600元,人数为八人。
本院认为,崔廷会等五人均经合法手续落户苗南村九组,长期在苗南村九组生活,承包耕种苗南村九组的土地,享受了苗南村九组发放的部分年终集体收益,原审认定崔廷会等五人具有苗南村九组的村民资格并无不当。本案系崔廷会等五人对于苗南村九组对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不服提起的诉讼,是发生在作为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崔廷会等五人与作为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苗南村九组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崔廷会等五人作为苗南村九组的村民,与该组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不应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苗南村九组应给其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年终集体收益。此外,崔小朋等三人虽于1994年办理了户口农转非手续,落户在苗南村十六组,但仍承包苗南村九组的土地,享有苗南村九组的村民待遇,根据苗南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定鼎北路征地款分配方案》,以应作为苗南村九组的村民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对于崔小朋等三人要求苗南村九组给予分配每人22000元土地补偿款及2009、2010年年终集体收益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苗南村九组主张本案所涉事项属村民组织范围、不应给崔廷会等分配相关款项的主张,侵害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部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崔小朋、张绍瑞、崔某享有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委会苗南村九组的村(组)民待遇;
三、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委会苗南村九组应分给崔小朋、张绍瑞、崔某每人各22000元土地补偿款,共计66000元;
四、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上述给付义务,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委会苗南村九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均由苗南村九组负担(崔廷会及崔小朋等八人垫付部分,执行中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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