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曹晨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栾昌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灏,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中信重型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博,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纯,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
上诉人曹晨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重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起诉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涧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曹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晨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昌生、王灏、被上诉人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博、邓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晨于1973年3月被洛阳矿山机械厂(后改制为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招工进厂。1998年因中信重机企业改制,双方签订《托管协议书》,主要约定曹晨离岗,中信重机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和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金等;期限自1998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止。后双方又于2001年11月22日就经济补偿金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等问题签订了《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期限自2001年12月至2014年5月。协议明确约定了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标准,第三条第1款约定“托管协议期满公司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届时终止,按国家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第5条约定“申请人达到退休条件时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其缴费年限计算到办理退休时止,按国家规定计算退休金,享受与公司其他退休职工同等待遇”;第7条约定“在协议保留养老关系期间,公司不计算申请人的工龄工资年限”。2001年11月22日,中信重机向曹晨发放了3120元的经济补偿金。但曹晨认为该补偿金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而是生活补偿金。曹晨于2012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中信重机按洛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为曹晨办理了自2001年12月到2012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后双方因养老金等问题发生纠纷,经协调未果,引发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曹晨与中信重机(原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曹晨称该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1款“托管协议期满公司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届时终止,按国家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第七条“在协议保留养老关系期间,公司不计算申请人的工龄工资年限”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曹晨的该项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协议保留养老关系期间,公司不计算曹晨的工龄工资年限。对曹晨要求中信重机为其连续计算退休工龄,不应以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诉求,因与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强行征缴的一种费用,征缴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曹晨要求中信重机为其补足办理退休前少交纳的养老金约14600元,并重新计算基础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曹晨负担。
宣判后,曹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确认曹晨提供双方签订的保留养老协议书,只进行了确认合法有效,是原合同的一部分,还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书,没有说清楚。二、在保留养老关系期间,公司不计算曹晨的工龄工资年限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又说曹晨的该项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是相互矛盾的。如果确认,保留养老协议书时原劳动合同的一个专项协议,见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发(1996)354号)文件中的第6、8项内容规定,就不应该说该项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就应该计算工龄。三、曹晨提供的中信重机中重(2000)46号、105号文件;105号文件的第七项内容,本暂行规定在执行期内国家有新文件规定时,执行新文件;在这期间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下发财社(2004)23号文件,在此文件第三款明确规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原则上不再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可采取企业内部退养的办法,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四、签订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都是30年工龄以上的老工人,都应该办理内部退养。对少交养老金不予处理,也是不对的,既然认定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就应该支持,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文件2004年23号文件,按内部退养执行。不应该按解除劳动合同,按社平工资的60%缴纳。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曹晨的诉讼请求;3、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中信重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任何相互矛盾之处。一审判决确认《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该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托管协议期满后,中信重机和曹晨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且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公司不计算曹晨的工资工龄年限。二、曹晨与中信重机按照约定于2001年12月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且曹晨也按照2002年1146号通知书办理了失业登记,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至此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按照工龄的法律定义,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来言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38条)工龄的两个关键要素就是工资收入和工作时间。2001年12月1日以后,曹晨已经脱离工作岗位,双方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曹晨当然也就不存在工资收入和工作时间,曹晨的工龄也应当从2001年12月1日停止计算。三、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中第6、8项规定时劳动者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适用的,鉴于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上述文件第6、8项不能适用。《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是中信重机与曹晨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为体现党和国家对年龄偏大下岗职工的关心,解决这部分临近退休年龄人员的下岗后养老保险没有接收单位的问题,中信重机在征得曹晨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保留养老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即使双方没有约定,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中第6、8项的内容也不适用于本案。四、2004年4月26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财社(2004)23号文件颁发时曹晨已经离职一年6个月,该规定无溯及力。且上述文件已经废止和失效,已经丧失法律效力。根据《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曹晨与中信重机已经于2001年12月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对养老保险的缴纳标准和工资工龄年限做了约定,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曹晨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财社(2004)23号文件不再适用于曹晨。另外,根据2011年2月21日《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其中的296项明确指出财社(2004)23号已经属于废止和失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此文件已经丧失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晨与中信重机均将《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约定:托管协议期满公司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届时终止。曹晨关于公司不计算曹晨的工资工龄年限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缴纳标准及工龄工资年限的计算的问题,因曹晨与中信重机于2001年12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故曹晨主张适用财社(2004)23号文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晨的中信重机应为其补足少交的养老金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曹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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