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谈立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英、韩九英、朱伟、朱雪玲、原审被告刘江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谈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九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玲,女,汉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刘江非,男,汉族。
上诉人刘谈立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英、韩九英、朱伟、朱雪玲、原审被告刘江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谈立在承揽引黄入洛工程(孟津县境内小浪底镇胡坡村)施工期间,在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一两轮摩托车放在工地使用,该两轮摩托车原登记车主为冠彦斌,入户登记号牌为豫C9B242号。刘谈立在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年检等相关手续,且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江非与刘谈立二人系亲戚关系,刘江非在刘谈立承揽工程的工地打工,平时刘江非骑该豫C9B242号两轮摩托车办事较多,2013年6月26日傍晚,在刘谈立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江非无证私自驾驶该豫C9B242号两轮摩托车送其女朋友,在郭木线由东向西行至横水镇东加油站门口,将原告方家人朱赖撞伤后驾车逃逸,朱赖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3年6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抢救费用8767.68元,刘江非在事故发生后己付16000元。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江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刘江非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受害人朱赖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谈立将其未经年检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两轮摩托车放在施工工地进行使用,其行为存在过错,虽采取了相应的管理措施,但终因管理上的疏漏,导致刘江非私自将车骑走送人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朱赖死亡,故应依照“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刘谈立对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应与刘江非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应对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方剩余损失承担管理过失的相应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该院认定如下:①医疗费8500元(原告方支出8767.68元,但其主张8500元,按其主张认定);②死亡赔偿金388409.78元;③丧葬费17101.50元;④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秀英生育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其中女儿现已病故,故其生活费认定为(5032.14×5÷2)12580.35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刘江非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由于刘江非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使受害人朱赖错过了有效抢救时机,导致受害人朱赖的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刘江非侵害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认定为456591.63元。按照上述认定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谈立在购买他人车辆后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先行予以赔偿,被告刘冮非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应赔偿的8500元,应在发生事故后被告刘江非已付的16000元中予以扣除,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原告方剩余的损失338091.63元,被告刘江非应承担(338091.63元×90%)304282.47元,扣除其己付款7500元(已付16000元扣除交强险8500元医疗费剩余款),被告刘江非应另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96782.47元;被告刘谈立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38091.63元×10%)33809.16元。对于被告刘谈立抗辩所称其对摩托车已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刘谈立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刘秀英、韩九英、朱伟、朱雪玲各项损失110000元,刘江非负连带责任。二、刘江非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除已付款外,另一次性赔偿刘秀英、韩九英、朱伟、朱雪玲各项损失296782.47元。三、刘谈立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秀英、韩九英、朱伟、朱雪玲各项损失33809.16元。四、驳回刘秀英、韩九英、朱伟、朱雪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共计3900元,由刘江非负担3510元,刘谈立负担39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谈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损害赔偿项目错误部分,应予纠正。1、关于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12580.35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法院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被告在一审已经就此问题提出,原审仍然判决赔偿,是明显违法的错误裁决。2、关于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明知该起损害系刘江非的刑事犯罪侵犯,并且也是在监狱开庭,仍然判决支持该项请求,原审可能认为该解释是最高法刑事庭作出的,无须遵守,上诉人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请求二审纠正。3、关于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部分388409.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如果认定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损失,则无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应予以支持。但洛阳市范围内刑事审判庭对于刑事犯罪所涉损害赔偿,均不支持该项内容。法律适用的公平性、一致性原则,原审判决丝毫不予释明、考虑。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二审纠正改判。1、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涉及该条与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之间内在逻辑及适用条件的解释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明确提出,判决书丝毫不予说理解释,其依据是什么。2、原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之外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更是毫无事实根据。原审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尽到了管理的注意义务,并且提出证人出庭申请。审判长因为在监狱开庭,诸多证人出入不便,要求另行开庭就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后当庭征求原告后,对方答复不必出庭才没有出庭。原审判决在判决书中对此丝毫未予涉及,完全是事实不清的错误裁决,请求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三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秀英、韩九英、朱伟、朱雪玲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条所提到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系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以此做为上诉理由,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与立法本意相悖,应予驳回。二、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做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依法对车辆投保交强险,而其没有投保,存在过错,原判决判定上诉人依法在交强险内赔偿答辩人的损失依法有据。另上诉人做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致使车辆被没有驾驶资格的刘江非使用,造成答辩人的亲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个结果和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便上诉人有N个证人出庭做证,也是苍白的,因为本案的结果已经发生,足以推翻上诉人所谓的已尽到管理职责的谎言。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刘江非陈述称:同意刘谈立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刘江非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受害人朱赖死亡,刘江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刘江非应对被上诉人刘秀英、韩九英、朱伟、朱雪玲方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刘谈立将其未经年检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两轮摩托车放在施工工地进行使用,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刘谈立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刘谈立称其对摩托车已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对被上诉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刘谈立购买他人车辆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刘谈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刘谈立上诉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刘谈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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