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曲朝阳与被上诉人田素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朝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焕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素苗,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道恒,男,汉族,系田素苗丈夫。
上诉人曲朝阳与被上诉人田素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焕生,被上诉人田素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田素苗现金捌万元整,月利息贰仟肆佰元整(80000元月息2400元),以县委家属楼下第九间门市房作低压。曲朝阳,2012年2月28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80000元现金,是原告转入河北环渤海湾账户,系非法集资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2012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65%,月利率为5.54‰。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曲朝阳借原告田素苗现金8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对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即30‰。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2‰,双方约定的月息30‰超过当年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的8‰,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借款利息为80000元×22‰×28个月=49280元,2014年6月29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虽出具有借条,但并没见现金,是原告直接把借款转入了河北环渤海湾公司账户,借款系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被告并提交了股权证复印件来印证,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作证时并不认识原告,也不能证实借款原告没给被告,提交的股权证金额与借款数额不相符,也未提供公安机关对田素苗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材料,况且原告对被告的辩解又不予认可。为此,被告提出的答辩主张以及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曲朝阳给付原告田素苗借款80000元,利息49280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28日止),本息合计1292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2014年6月29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田素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被告曲朝阳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宣判后,曲朝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2年2月份,田素苗多次打电话给曲朝阳,称石家庄有一个环渤海湾建设项目,其亲自去考察过,并且说投资绝对有保障,而且每个月都返钱。曲朝阳听后信以为真,先给田素苗10000元,随后又送去40000元。后田素苗让加大投资,当时曲朝阳没有钱,田素苗就让曲朝阳写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由田素苗直接将钱汇到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小朋的账号里。借田素苗的80000元购买了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证。几个月后,田素苗对曲朝阳称已返回20000元,曲朝阳又将这20000元返利给田素苗,让其购买了股权证。曲朝阳先后给了田素苗15万元,因欠田素苗80000元,而田素苗一直将曲朝阳的股权证扣押,直到公安机关调查时,田素苗才将价值15万元的股权证交给曲朝阳。在洛宁县经田素苗购买的股权证达上千万元,上当受骗人数多达一百多人,田素苗却从中谋取了巨额利益。针对这一事实,一审并没有详细调查和落实,仅凭一张借据,也不管借贷关系是否合法,就判决曲朝阳败诉,这样的判决对曲朝阳不公平。2、双方之间借贷关系非法,不应受法律保护。曲朝阳有新的证据证明与田素苗之间借款是非法的。2014年2月25日15时40分,田素苗在洛宁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亲口承认自己介绍过多人购买股权证。同时田素苗还承认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返点的钱给了田素苗,其中曲朝阳也曾收到田素苗给的返点钱。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本案中,田素苗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让曲朝阳投资环渤海湾建设工地项目,从中拿到提成。该项目已经被公安机关定为非法集资案,其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朋也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刑拘。田素苗明知这种借款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仍将80000元借给曲朝阳,这种借贷关系本身就是非法的,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2、二审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
田素苗辩称:田素苗觉得这个事很简单,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素苗持有曲朝阳出具的80000元借条,向曲朝阳主张偿还借款,曲朝阳对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故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曲朝阳上诉称田素苗明知借款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仍将80000元借给曲朝阳,双方借贷关系非法,不受法律保护,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等,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曲朝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