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俊业与被上诉人李德敏确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业.

委托代理人:王文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德敏.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俊业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敏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瀍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磊,被上诉人李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旭辉、董进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德敏有三个孩子。分别为李良业、李俊业、

李红玲,李俊业与李红玲系同父同母兄妹关系。原告之母、被告之妻霍素珍于2007年6月12日去世。2004年5月20日,被告李德敏与王中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卖方(即王中立)位于勒马听风街23号院1号楼I一201房产一套,面积106.05m2m,房产证号27257号,房价为肆万伍仟元整,房款已于2004年5月17日付清。双方经协商无异议,卖方同意把此房卖给买方,买方已对该房产进行了充分了解,同意购买此房。2004年5月17日,王中立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德敏购房款肆万伍仟元。2004年5月17日,王中立(即甲方)与李德敏(即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座落在渡河区靳马听风街I一201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06.0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该房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乙方由2004年5月17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付款方式:现金。三、双方同意于2004年5月21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2004年6月18日,被告李德敏取得瀍河区区勒马听风街1幢1-201号(即原告所诉的勒马听风街23号1单元201号)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字第61706号。由于原告爷爷、被告之父李修明出资为原告购买了同一小区1幢2单元1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原告李俊止名下),后李俊业与李德敏房屋对调,即李俊业居住在瀍河区勒马听风街1幢1一201号房屋,李德敏夫妻居住在瀍河区勒马听风街1幢2-201号房屋。2013年8月,因洛阳市瀍河区瀍滨隆居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需要,原、被告各自居住的房屋面临拆迁。2013年8月22日,被告李德敏委托其大儿媳朱超美(乙方)就洛阳市瀍河区勒马听风街23号1单元201号房屋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甲方)、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北窑办事处(丙方)、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丁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二条被征收房屋现状:房屋位置瀍河区勒马听风街23号,权属证明材料:房权证,证件编号:字第61706号,房屋所有权人:李德敏,证载面积:106.05m2。第三条乙方选择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第四条被征收房屋主体的补偿:1、被征收房屋主体已建证载面积108.08m2,补偿¥354502.4元;向乙方支付购房补偿(货币补偿30%,产权置换20%),补偿¥106350.72元;共计补偿¥460853.12元。……第七条搬迁补助费甲方按照已建证载面积,支付乙方壹次搬迁补助,每平方米补助10元,共计补助¥12969.6元。第八条临时安置补助¥12969.6元。……第九条搬迁期限及奖励政策乙方在2013年9月2日前自行搬迁完毕,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奖金¥20000元,另按照已建证载面积108.08m2,150元/m,支付给乙方奖励¥16212元,共计奖励¥36212元。以上第三至第九条征收补偿款合计为¥5273327.5元。后原、被告因瀍河区勒马听风街23号1单元201号房屋的归属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确认洛阳市瀍河区勒马听风街23号1单元20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值约3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瀍河区勒马听风街1幢1一20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共计527327.5元已由被告李德敏领取。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李俊业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04年6月4日原告在工商银行的两个账户分别取款共计85000元。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虽然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契约所写的房款为45000元,但本案所争议房屋的实际购房款应为95000元。原告所诉的瀍河区勒马听风街23号1单元201号房屋为字第61706号房产证上所显示的瀍河区勒马听风街1幢1-201号房屋。

原审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一种,是国家有关机关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将不动产物权的发生、变更、终止等状况记在登记薄上的行为。房屋产权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有利于保护公民房产所有权,维护交易的安全,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敏系瀍河区勒马听风街1幢1一201号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原告如果认为其才是瀍河区勒马听风街1幢1-201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需提供充分、确实的相反证据才能证明。本案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账户明细只能证明原告在2004年6月4日取款85000元的事实,至于该款用于何处不能证明,且与2004年5月17日收条、2004年5月20日房屋买卖协议、2004年6月1日房地产买卖契约相互矛盾,这些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据此推翻房产证而认定原告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确认瀍河区勒马听风街1幢1-20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均不充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李俊业负担。

李俊业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5月上诉人经过中间人介绍认识王中立,上诉人以95000元购买了瀍河区勒马听风街1幢1-201号房屋,于2004年6月4日与王中立约定在银行付款,因为上诉人名下当时有一套房产,就与被上诉人(上诉人父亲)商量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购房后,上诉人将房屋装修一直居住至房屋被拆迁。事实上,为了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与王中立签订了不真实的一套手续交给了房管部门,真正的购房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任何房款,其目的是霸占本该属于上诉人的拆迁款。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引用物权法第十七条,但物权法33条有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出资购买房屋并居住至拆迁,该房屋时间未上诉人所有。3、程序违法。争议房屋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真正的所有人是上诉人,拆迁款理应归上诉人所有,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瀍河区勒马听风街23号1单元1-201号房屋(登记为勒马听风街1幢1-201号)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李德敏辩称:1、被上诉人是争议房屋的所有人。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一种,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主张的银行取款凭条只能说明上诉人在2004年6月4日从银行取款85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购买本案讼争房屋。根据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2004年5月17日我方已将房款交给王中立,上诉人从银行取款是在2004年6月4日,与收条、房屋买卖协议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出资的事实;对方的出庭证人也不能证明买房时的完整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房产证的记载,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被上诉人李德敏与上诉人李俊业系父子关系。李德敏于2004年5月20日,与出卖人王中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李德敏购买王中立位于勒马听风街23号院1号楼1一201房产一套,面积106.05m2m,房产证号27257号,房价为肆万伍仟元整,房款已于2004年5月17日付清,该房屋买卖协议中买方为李德敏。2013年8月22日,李德敏委托其大儿媳朱超美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北窑办事处、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核算补偿合计为¥5273327.5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该款已由李德敏领取。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案涉房屋在购买后已经登记在李德敏名下,李德敏依法持有国家房屋管理机关依法颁发的房屋使用权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李俊业在一、二审中均称房款系本人交纳,但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李俊业亦不能说明本人出资买房却将房屋记载在父亲李德敏名下的合理理由;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欲证明其本人交纳案涉房屋房款,出卖人王中立在《公证书》中所作陈述与2004年5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的内容相矛盾;李俊业在上诉状中亦自称“与王中立签订了不真实的一套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该陈述不能否定案涉房屋登记在李德敏名下的法律事实,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该规定赋予了当事人请求权,李俊业引用该条款欲达到胜诉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俊业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当问题,经本院审查,该上诉观点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以房地产管理机关的登记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李俊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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