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文联因与被上诉人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联,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忠伟、苏利沙,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龙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道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明、常亮,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文联因与被上诉人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劳务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文联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伟、苏利沙,被上诉人商城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杨文联以河南国安公司济源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商城劳务公司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处)(乙方)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该施工合同约定,济源市周圆路济源兴源超市由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干方式,除防水、精装修、水电暖、楼梯扶手、消防安装工程、铁艺、外艺、外保温、消防钢构件安装以外的所有建筑以外的劳务,按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以355元/㎡结算付款,为证实乙方实力和取消甲方顾虑,乙方向甲方交纳30万元保证金。双方还对其他承包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施工合同甲方落款位置加盖“河南国安集团济源项目部”印章,杨文联在该印章下方“代表”位置上签名。该施工合同乙方落款位置加盖第六工程处印章,杨前良在该乙方代表位置上签名。2009年10月30日,杨文联收到商城劳务队杨树良缴纳的30万元工程押金,并出具收据一份。2010年10月13日,杨文联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杨文联于2009年8月份接建济源市兴源超市工程,于2009年9月份劳务分包给劳务队杨前良,于2009年9月份收到杨前良劳务队质押金叁拾万元整,工程从2009年9月到2010年10月因各种原因不能开工,本人再次承诺,济源市兴源超市于2010年10月31日前必须开工,如果不能开工,本人承诺于2010年11月12日前无条件退还质押金叁拾万元整,另付息2%及各项经济损失,如不能按约执行,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2012年8月18日及2013年2月7日,杨文联向第六工程处黄遵龙分别支付10万元共计2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第六工程处系商城劳务公司的分支机构,黄遵龙、杨绪良、杨前良系商城劳务公司项目经理,该三人和商城劳务公司就本案争议工程系内部承包关系。河南国安公司由原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继而变更为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而后变更为河南国安公司而来。
原审法院认为,杨文联以所谓的“河南国安集团项目部”名义与商城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取30万元保证金,因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杨文联理应将收取商城劳务公司的质保金退还商城劳务公司,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因杨文联已实际支付商城劳务公司20万元,故杨文联在退还商城劳务公司质保金及利息时应分段计算,截止2013年8月13日该30万元利息应为126000元,而杨文联于2012年8月18日支付商城劳务公司10万元,利息尚欠26000元。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止,利息为36000元。截止2013年2月13日,杨文联共欠商城劳务公司利息为62000元(26000元+36000元),而杨文联在2013年2月7日又支付商城劳务公司10万元,差额部分的38000元应为本金部分,故杨文联尚欠商城劳务公司质保金应为262000元。杨文联应退还商城劳务公司262000元质保金并支付该262000元自2013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杨文联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退还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262000元,并支付该262000元自2013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30元,杨文联承担5000元
杨文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是利益的受害方,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并未得到有效维护。尤其是涉案的20万元款项,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由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质保金本金,但一审确认该20万元款项为利息,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显失公平,更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1、本案保证金30万元最终是由郑州四方置业有限公司收取,而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将该30万元交付给郑州四方置业有限公司后,由于涉案工程因故未能施工,郑州四方置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将该30万元质保金返还给上诉人,后经被上诉人多次索要情况下,上诉人四处筹借了20万元款项返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该工程中并未受益,且现在对外承担着20万元的利息,因此,上诉人也是本案受害人。2、20万元款项的支付与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充分协商,在确认为质保金本金的前提下,由上诉人及时对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完全知晓该20万元款项为质保金的性质。3、20万元的保证金从数字来讲,是整数。而被上诉人认为这是利息。根据交易习惯,往往利息的金额是有整有零,一审将20万元的整数认定为利息不符合客观现实,也不符合现实的交易习惯。二、本案是建设工程领域质保金款项争议所引发的纠纷,本案的款项并非来自于借款。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谓的质保金利息,并按2分月息计算,完全混淆了法律关系和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审认定对质保金的返还的同时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1、涉案欠款性质为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领域的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无需支付利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承担2分息这种民事责任,从法律实质上讲应视为《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性质。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根据《合同法解释二》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高于同期贷款利率,该利息即“违约金”,应当依法重新予以调整。三、从证据角度讲,被上诉人当庭并未出示有效证据,以此来确认涉案2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利息,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将该款项认定为利息,是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明显偏袒本案被上诉人,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3)老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10万元,且不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商城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归还的20万元基本上属于利息,不属于本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称该20万元为本金,没有道理,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我方两位证人在一审作证时,都证明双方对上诉人归还的这20万元,没有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该20万元只能认定为利息。2、双方对归还款项的性质没有约定,我方不可能举出来双方怎样约定的证据;其次我方证人虽然没有证明上诉人归还20万元时,双方明确约定归还的是利息,但也正是因为双方对这20万元的性质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把这20万元认定为利息,否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就没有根据;再次法律有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作用,在上诉人归还的这20万元,没有约定性质的情况下,可以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补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涉案的20万元款项,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上诉人支付的本金,对此我公司认为: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涉案的20万元是整数,利息的金额往往是有整有零,故一审法院将这20万元认定为利息,不符合交易习惯,我公司认为:还款的金额是整还是零,与归还的款项的性质没有关系,现实中也没有这个交易习惯。5、郑州四方公司是否退还上诉人的保证金,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对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称借钱还我公司账,自己是受害人,那么我公司当时交给上诉人30万元时,也是借的钱,到今天开庭还支付着利息,难道我公司就不是受害人吗?6、本案欠款的性质的确不是借款,但绝不是质保金,因为质保金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为了督促施工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扣留的工程款,但本案欠款的性质是我公司为了保证履行涉案施工合同,而向上诉人交的30万元保证金;涉案欠款虽不是借款,但上诉人既然承诺支付利息,就应该言而有信。7、上诉人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是退还保证金的同时,“另”支付利息及各项经济损失,而不是到了退还保证金的期限,不退还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的利息在性质上显然属于“赔偿损失”,而不属于违约金,谈不上违约金调整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公司陈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从杨文联出具承诺书之日即2010年10月13日起,截止2012年8月13日,杨文联应退还商城劳务公司质押金30万元的利息,按双方承诺书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为132000元。
本院认为,杨文联以“河南国安集团项目部”名义与商城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取30万元质押金,因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杨文联给商城劳务公司出具有退还质押金的承诺书,故杨文联应将收取商城劳务公司的质押金退还商城劳务公司,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因杨文联已实际支付商城劳务公司20万元,故杨文联在退还商城劳务公司质押金及利息时应分段计算,截止2012年8月13日该30万元利息为132000元,而杨文联于2012年8月18日支付商城劳务公司10万元,利息尚欠32000元。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止,利息为36000元。截止2013年2月13日,杨文联共欠商城劳务公司利息为68000元(32000元+36000元),而杨文联在2013年2月7日又支付商城劳务公司10万元,差额部分32000元应作为本金部分。因此杨文联欠商城劳务公司质押金的数额应为268000元,杨文联应退还商城劳务公司268000元质押金并支付该268000元自2013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杨文联关于其已经支付的20万元款项,是经双方协商归还的20万元质押金本金、不应认定为利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杨文联另上诉称本案欠款性质为质保金、无需支付利息的理由,因杨文联给商城劳务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显示收到的是工程押金,且杨文联在承诺书中已经承诺另付利息,故杨文联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数字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文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质押金268000元,并支付该268000元自2013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杨文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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