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波,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河,男,汉族。
上诉人张银波因与被上诉人邓建河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银波、被上诉人邓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张银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邓建河诉讼代理费、鉴定费、检验费共计人民币贰万七千元整。(案件结案后算账,除去费用和代理费后剩余在元月中旬内退还)我另垫付500元。张银波”。庭审中,原告称除去费用中包括张银波垫付的鉴定费500元。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与被告张银波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载明:“┈建河我因病在外,欠你的钱我正在筹集二月份春节期间一定弄齐还准备给些利息前半个月手机欠费现已补交不要误会┈”。被告向法庭提交李路书写的《收条》一份,载明:“代邓建河收到张银波打官司费用壹万元。收款人李路,2013年9月16日”。原告对该收条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银波主张其已于2013年9月16日转交中间人李路10000元,但李路并未接受原告邓建河的委托,原告亦不承认收到这1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张银波的答辩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代理费虽有口头约定,但被告收取原告代理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对代理费的约定应视为无效,故被告应当退回收取原告的代理费。庭审中原告称除去费用包括张银波垫付的鉴定费500元,故对被告张银波要求扣除500元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扣除除去费用500元,被告张银波仍需向原告邓建河支付余款26500元。被告张银波在收条中承诺于2013年1月中旬将剩余款退还,后又给原告发短信称正在筹集钱二月份春节期间一定弄齐还准备给些利息,原告邓建河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银波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建河退还诉讼代理费26500元。二、被告张银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建河支付诉讼代理费26500元的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5日起付至被告履行退款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邓建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5元,由被告张银波承担。
张银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0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被上诉人因被他人致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标的173746元,通过介绍人李路和上诉人认识并委托代理,给付上诉人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共27000元(其中鉴定中上诉人支付500元)该审最终以78000元赔偿了结,此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返款10000元,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帐号有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话联系,款交由介绍人李路代收,后因被上诉人嫌赔偿少,不承认上诉人代理,并要回全部费用引起此案纠纷。上诉人认为,1、一审法院以代理收费违犯法律法规规定为由判决不当,且在判决中没有引用具体法律法规条款。2、国家目前尚没有明文禁止公民代理不许收费的规定。按照民诉法第61条,合同法405条规定,公民代理有法律规定,收取一定的劳务费用是理所应当的。同时认为此案由于介绍人李路从介绍案件到代被上诉人收款与本案有直接一利害关系,应发还重审,追加李路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还被上诉人10500元。2、诉讼程序不当,发还重审。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邓建河答辩如下: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银波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现己判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张银波在与被上诉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具备律师资格,不符合被上诉人提出的律师资格代理要求,而且即便作为公民代理也没有履行代理义务,不应当收取代理费。三、作为一审案件中提到的中间人李路,只是介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银波认识,被上诉人并没有委托李路代收张银波的退款,且李路也没有把张银波的壹万元退款交给被上诉人,应视为张银波的退款事实上不存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应当驳回上诉人张银波的无理诉求,维持一审法院原判。
张银波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一,邓建河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证明:刑事案件,邓建河提起诉讼,标的为173446元。二,委托书。证明:委托关系成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2013年1月4日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的收条。四,介绍人李路的证言。证明:委托其代理邓建河案件。五、2013年9月16日介绍人李路的收条。证明将10000元交给了介绍人。邓建河质证后认为,关于李路的收条,自己曾向李路要钱,李路说他没有拿张银波的钱,并说张银波给李路亲戚代理案件收李路了13000元,结果官司打输了,张银波退了10000元,还有3000元没有退。自己把钱给张银波了,其无权向别人要,人家说没拿自己也没办法。其它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银波已承诺将其收取邓建河的代理费给予退还,现邓建河要求张银波退还该代理费,应予支持。张银波转交给中间人李路10000元,因邓建河并未委托李路收取该10000元,邓建河亦不承认收到该10000元,因此该10000元不应从代理费中扣除。张银波可另行向李路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0元,由张银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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