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新安县博然铝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1:1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二初字第008-1号
原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
被告:洛阳市新安县博然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郑小亚。
本院在受理原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新安县博然铝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诉讼金额不足500万元,没有达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鉴于被告的住所地在新安县,所以认为应将本案移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洛阳市新安县博然铝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60万元及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备案核准的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诉求未达到本院受案500万元的标准,不属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洛阳市新安县博然铝业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属新安县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李太山
审判员  邢玉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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