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建升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1:1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接智,洛阳市涧西郑州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升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刘建升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建升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建升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7元,减半收取后为2278.5元,由刘建升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吴健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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