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春 上诉人新安县正川窑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万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1:1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正川窑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小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爱国,谌艳杰,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春.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安县正川窑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万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新安县正川窑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小川、委托代理人徐爱国,谌艳杰,被上诉人张万春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奎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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