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全正因与被上诉人李义军,原审被告董亚丽、伊川县奥达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市龙佳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全正,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在涛,男,汉族。
原审被告:董亚丽,女,汉族,系何全正之妻。
原审被告:伊川县奥达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全正,总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市龙佳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浩,经理。
上诉人何全正因与被上诉人李义军,原审被告董亚丽、伊川县奥达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洛阳市龙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李义军与被告何全正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3-03号)一份,载明:“出借人(甲方)李义军,借款人(乙方)何全正,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第一条、借款数额人民币2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止。第三条、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第四条、利率和利息支付方式1、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千分之十八。2、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3日前支付利息。第九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在逾期后对逾期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乙方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清为止。5、乙方在违约后向甲方支付款项的清偿顺序为:①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②违约金,③借款利息,④借款本金”。当日,原告李义军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何全正转款200万元。同日,原告李义军与被告奥达公司、龙佳公司、董亚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债权人)为原告李义军,乙方(保证人)为奥达公司、龙佳公司、董亚丽,为了确保甲方与债务人何全正签订的(编号为借字2013-03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权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金额,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第二条、主合同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催收补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八条、违约责任,二、本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四、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向甲方支付款项的清偿顺序为①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②违约金、催收补偿金,③利息,④借款本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义军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李义军请求被告何全正偿还借款184.2万元及违约金,被告董亚丽、奥达公司、龙佳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适当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龙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全正偿还原告李义军借款184.2万元。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伊川县奥达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市龙佳建材有限公司、董亚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全正承担。被告董亚丽、伊川县奥达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市龙佳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何金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借款当事人双方在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同时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适当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一审法院这一认定合理合法,比较公平。上诉人至2014年3月31日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12.2万元,其中起诉前支付54.6万元,起诉后支付57.6万元。按照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200万元本金从2013年8月3日起违约,至2014年3月31日仅为8个月,每月5万元,共计40万元,其余71.2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即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8.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184.2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28.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金。
在二审期间,李义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为减轻上诉人负担,尽快解决纠纷,李义军现认可借款本金数额为128.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李义军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何全正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李义军请求何全正偿还借款及违约金,董亚丽、奥达公司、龙佳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何全正只是认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即除去已付的本金及违约金外,现欠本金应为128.8万元,对其它事实何全正没有异议。在二审期间,李义军为尽快解决纠纷同意何全正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为:何全正偿还李义军借款128.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李义军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何全正承担22100元(董亚丽、伊川县奥达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市龙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义军承担5700元。二审受理费9340元,何全正承担6840元(董亚丽、伊川县奥达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市龙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义军承担2500元(先由何全正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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