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松彩、马辉、马媱斐、马欢、马小涛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李永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彩,女,汉族,系受害人马润锁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辉,女,汉族,系受害人马润锁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媱斐,女,汉族,系受害人马润锁二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欢,女,汉族,系受害人马润锁三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涛,男,汉族,系受害人马润锁之子。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尚飞,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鸣,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郝晓霞,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晓,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松彩、马辉、马媱斐、马欢、马小涛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被上诉人李永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媱斐、马欢及张松彩、马辉、马媱斐、马欢、马小涛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尚飞,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晓霞,被上诉人李永晓委托代理人牛恒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1日23时17分,张龙龙驾驶豫CXV7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顾路西线08号线杆处时,遇马润锁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由于张龙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车尾部及马润锁肢体相接触,后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又与道路南侧线杆相撞,相撞后右侧侧翻滑向道路北侧,造成马润锁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龙龙让周围群众拨打报警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张龙龙于2013年1月1日4时到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本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月8日以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1142013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龙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马润锁无违法行为,不负该事故责任。2013年1月4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润锁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6日以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003号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为:马润锁的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2013年1月20日,马润锁的遗体在洛阳殡仪馆火化。2013年5月9日,五原告与张龙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由张龙龙赔偿马润锁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166000元。二、对于赔偿不足部分,由五原告向其他赔偿义务人另行主张,双方互不追究。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以(2013)洛开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龙龙犯交通事故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另查明:马润锁系洛阳伊滨区诸葛镇诸葛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十五组居民,2012年10月30日,洛阳伊洛工业园管委会以洛伊洛文(2011)248号文件决定:同意撤销诸葛村村民委员会,设立诸葛社区居民委员会。马润锁的家庭耕地原有村北滩区一部分,村南坡上一部分。在马润锁死亡时,其村北耕地全部被征用,村南坡上的旱地还归自家耕种,其家庭户口,在2013年2月6日还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张松彩,生于1954年7月21日,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女一男,均已超过18周岁。
再查明:张龙龙驾驶的豫CXV78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永晓,该车于2012年6月27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的不计免赔率均按条款规定执行(具体条款见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依据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3年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对原告的各项诉求作如下认定:1、原告诉求的丧葬费为17101.5元;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34203元÷2=17101.5元,本诉求与本院认定的数额相同,予以支持;2、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本院认定为:150498.8元(7524.94/年×20年),马润锁死亡时,本人系农村居民,家庭耕地还有村南坡上的旱地可以耕种,不属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931.84元;马润锁上无父母需要赡养,下无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其妻(原告张松彩)生于1954年7月21日,未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具备扶养的法定情节。故,该诉求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张龙龙在交通肇事后,已受到刑事处罚,对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损失已给予法律意义上的弥补,但考虑到五原告的家庭经济来源困难,本院酌定为300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97600.3元(17101.5元+150498.8元+30000元)。在庭审辩论中,原、被告各执异见,在调解过程中,因被告方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2012年12月21日23时17分发生在伊滨区龙顾路西线08号线杆处的交通事故,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张龙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润锁不负该事故责任。对此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李永晓作为豫CXV78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将该车借给持有驾照的被告张龙龙使用,没有过错,对因该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作为豫CXV78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投保的交通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足额赔偿,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赔偿。张龙龙驾车与马润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润锁当场死亡,虽然在客观上存在行为上的过失,但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张龙龙在事故发生后。采取让周围群众拨打报警电话的措施后才离开现场,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第一部分第一章的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元(死亡赔偿金40498.8元+丧葬费9501.2元)按合同条款进行赔偿。剩余的不足部分37600.3元(丧葬费76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由张龙龙对五原告进行赔偿。鉴于张龙龙与五原告已于2013年5月9日已达成和解协议,张龙龙已赔偿了五原告166000元的事实,张龙龙应负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已履行完毕。张龙龙多付给五原告的128399.7元(166000元-37600.3元)五原告不再返还,可由张龙龙和李永晓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进行理赔。其余的31600.3元(197600.3元-166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直接赔付给五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XV787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赔付五原告31600.3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五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宣判后,张松彩、马辉、马媱斐、马欢、马小涛与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松彩、马辉、马媱斐、马欢、马小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认定:“马润锁死亡时,本人系农村居民,家庭耕地还有村南坡上的旱地可以耕种,不属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的身份界定,不能简单的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本案中,受害人马润锁的户口本上显示的是农村家庭户口,但是随着洛阳市伊滨区的开发建设,其居住的诸葛镇诸葛村的土地已被征收,仅留存村南坡上的旱地,该旱地不仅面积小,不足以维持生计,且旱地无法灌溉,只能靠天吃饭,受害人已经属于失地农民,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亦不再依赖于土地,而是靠出外打工为经济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前,受害人一直在洛阳市洛龙区保安公司上班,做门卫工作。另外,依据洛阳市文件受害人居住的诸葛镇诸葛村,也有村民委员会改成了居民委员会,受害人居住地已由农村变成了城镇居住区,其身份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赔偿金,显然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松彩不具备抚养的法定标准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该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松彩生于1954年7月21日,未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具备扶养的法定情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是错误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张松彩已年满58周岁,按照国家干部有关退休的相关法规规定,女性超过50周岁后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修养,推定为丧失了劳动能力,庭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家庭困难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张松彩没有工作靠受害人马润锁供养,上诉人张松彩应属于被扶养人,被上诉人理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一审法院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低,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难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害人的获利情况;(五)侵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司机张龙龙存在着重大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上诉人亲属死亡,给上诉人造成了沉重的精神打击,根据河南省高院规定的5000-100000元的标准,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然而一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时,并未依据上诉法律规定进行确认,而是以侵权人已受到刑事处罚为由来减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明显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令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顺序违反法律规定,且超出原告诉求范围,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各项损失应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赔偿。该条明确规定了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顺序,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违反。即使侵权人先予赔偿,也不能影响该赔偿顺序,如侵权人超额赔偿,那也仅是受害人与侵权人是否返还赔偿款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530885.74元,应先由交强险110000元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责险50000元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370885.74元应由司机张龙龙赔偿,因上诉人已与司机张龙龙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张龙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6000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然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判令原告各项损失为197600.3元,先扣减司机张龙龙已支付的166000元,剩余31600.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司机张龙龙和李永晓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这样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公,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60000元。
李永晓辩称:1、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正确的。死亡时户籍是农村户口且家中有种地。在一审诉讼时,五上诉人出具虚假证明,隐瞒家里有耕地的事实。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取证后才查明受害人生前家中有耕地。足以认定马润锁不是失地农民。按照该事实,对马润锁的损失依法按照农村标准。2、张松彩在马润锁死亡时不满六十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张松彩有四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张松彩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员。一审判决不支付其被扶养人扶养费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三万元,标准恰当。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本案的两个被告李永晓及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肇事司机也属于过失行为,并受到刑事处罚。一审考虑此,确定三万元是恰当的。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顺序也是符合法律和事实规定的。本案事故发生后,张龙龙已经赔偿十六余万元,保险责任都是垫付和补充赔偿责任。在车主或者司机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垫付的赔偿责任。五上诉人在已经得到张龙龙赔偿看的情况下,又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该要求完全是想得到双份赔偿。即便保险公司对其进行理赔也应当扣除张龙龙已经赔偿过的,一审判决基于该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法律和事实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五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本显示的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9条、30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上诉人户籍信息显示的是农业户口,且仍有耕种土地作为家庭收入来源,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一直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已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死亡赔偿金中,五上诉人已经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主张。另外,张松彩不属于法定被扶养人之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扶养”实际上仅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父母的赡养,并不包括夫妻之间的扶养。张松彩年龄未满60周岁,虽然家庭困难,但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精神抚慰金。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损害不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被害人由于他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起诉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本案肇事者张龙龙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且存在逃逸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不负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的险种不明。判决结果的第一项没有说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被上诉人31600.3元。2、肇事逃逸即使交强险赔付五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有向致害方追偿的权利。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龙龙肇事逃逸,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定保险公司赔偿五被上诉人,也应赋予上诉人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3、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认可《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第一部分第一章的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不承担一审受理费7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张松彩、、马辉、马媱斐、马欢、马小涛辩称:1、保险公司认为判决第一项没有说明其在交强险还是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判决书很明确,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一审判决数额张松彩不认可,应赔偿16万。一审判决赔偿张松彩是正确的。2、肇事逃逸,保险公司认为向致害方追偿,根据法律规定,逃逸是赔偿,不是追偿。3、张龙龙虽然逃逸,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要看保险公司是否告知和明确说明,一审到二审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告知了免责效力,其免责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适用,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李永晓辩称:1、保险公司上诉称逃逸不应当理赔,与保险合同相悖。保险合同规定逃逸没有采取合理措施才不予赔偿。本案中,张龙龙在事故发生后让周围群众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该报警行为没有产生损失扩大的后果,应认定为在逃逸前已经采取合理措施。2、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三万余元是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计限额确定的,在确定保险责任时扣除了张龙龙赔付的16万,避免了重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受害人马润锁生前系农业户口,虽然土地被部分征收,但仍余有耕地,不属于失地农民。受害人家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润锁生前已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关于张松彩是否属于被扶养人的问题。张松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子女均已成年,对其有赡养义务,因此张松彩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情形。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适当。四、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张龙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先让周围群众拨打报警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已采取了措施,不符合商业三者险中免责的情形,且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解释、说明,原审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五、关于赔偿顺序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与肇事人张龙龙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张龙龙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66000元,受害人家属已经得到了一部分赔偿,其只能就不足部分向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共计197600.3元,扣除张龙龙已支付的166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应向受害人家属支付31600.3元。综上,张松彩、、马辉、马媱斐、马欢、马小涛与平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张松彩、马辉、马媱斐、马欢、马小涛承担114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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