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州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扬州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圣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全军,该单位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四通路2号。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扬州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扬州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012年3月31日,双方就之前发生的业务核对往来账目,被告欠原告货款623133.29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埋件采购合同一份,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预埋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供应预埋件2119.5984吨,计人民币14204897.82元,供应配件76.473吨,计人民币451574.06元,供应镀锌槽钢22.422吨,计人民币163680.6元,截止到2014年3月,共计供货总金额为15443285.77元。供货后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2316437.80元,尚有3126847.97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故拒不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因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一笔货款,故现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26847.9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3092.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扬州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签订《预埋件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协议书第3条规定:本合同材料具体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单价见订货明细表。本合同按实际到货量进行结算。第5条规定:卖方保证按合同规定向买方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物资,买方保证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第11条规定:本临时合同最终结算价格是以2011年7月23日预埋件供应会议纪要要求签订《补充协议》的结算价格基础上减100元/吨(即在2010年原合同单价基础上涨100元/吨)。买卖双方代表签字,合同有效期自签字盖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重新招标结果出来之日截止合同。附件二:专用合同条款7规定:一、预埋件螺栓、套筒、锚筋、螺母、平垫、弹垫结算实行浮动价,结算方式如下:1、供应期: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供应期。2、基准价:基准期内(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我的钢铁网”(www.mysteel.com)公布的招标项目所在山西市场φ16-7540Cr平均单价作为基准价。3、比较价:供应期内“我的钢铁网”(www.mysteel.com)公布山西市场φ16-7540Cr平均单价作为比较价。二、预埋件钢板结算实行浮动价,结算方式如下:1、供应期: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供应期。2、基准价:开价之日前的一个供应期内,中国价格信息网(国家发改委主办,www.chinaprice.gov.cn)公布的招标项目所在陕西省的热轧中厚板(规格:20mm)价格数据平均值为预埋件钢板对应的基准价。比较价:供应期内中国价格信息网(国家发改委主办,www.chinaprice.gov.cn)公布的山西省的热轧中厚板(规格:20mm)价格数据平均值为预埋件钢板对应的比较价。7.1规定:单价调整方法:当比较价与基准价偏差在100元/吨(含)以内时:结算价=合同价,当(比较价-基准价)大于100元/吨时,按以下结算单价结算:结算单价=合同单价+(比较价-基准价)-100,当(基准价-比较价)大于100元/吨时,按以下结算单价结算:结算单价=合同单价+(比较价-基准价)+100。附件三:通用合同条款13.1规定: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按月向买方结算货款。(1)已交货且结算物资的全额发票、运杂费发票及付款申请书;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有效签字人签字的)。13.2规定:买方收到13.1所列的单据,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作为支付的依据。本结算由供应商到中交三航局大西指挥部下属项目部结算并按照本条款方法进行支付。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由中交三航局大西指挥部下属项目部3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95%的价款。2012年3月30日,扬州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第十二条规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向出卖方支付该批物资95%的价款。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质保期3个月。2012年3月31日,扬州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形成往来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截止2012年3月31日止,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欠扬州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23133.29元(不含未开票部分)。
另查明:原告扬州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间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提供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40张,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预埋件、预埋件配件,发票共涉及金额14820152.48元。原告扬州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签收单显示,该40张发票均由张雪花签收。原告扬州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13日间,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通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为原告扬州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6次,共计13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埋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扬州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按照采购合同要求已向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被告间欠货款数额问题,原告扬州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间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提供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40张,涉及供货金额14820152.48元,因发票由已张雪花签收,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31日,扬州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形成往来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金额623133.29元,因有原被告双方签章,本院予以确认。扣减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16次转账金额13110000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扬州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333285.77元(14820152.48+623133.29-13110000)。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间《预埋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进行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333285.77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6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徐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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