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万顺,汉族。系张振虎父亲,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格润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孟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守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振虎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格润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2014)老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虎的委托代理人张万顺、被上诉人格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守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张振虎到格润公司位于解放路的绿悠悠健康菜超市工作一个月,任店长,月工资1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2月16日,张振虎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格润公司支付张振虎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双倍工资17600元;2、格润公司支付张振虎从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400元。2014年2月25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老劳仲案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张振虎的劳动争议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为此张振虎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张振虎到格润公司绿悠悠健康菜超市工作一个月,格润公司未与张振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张振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张振虎于2014年2月才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权利,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在本案中,张振虎称其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底在格润公司上班,但张振虎在其与洛阳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称其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底在洛阳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两次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张振虎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2年8月之后仍在格润公司工作。故对张振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振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振虎承担。
宣判后,张振虎不服原审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11年9月在被上诉人位于解放路的健康菜超市上班,任店长,月工资1600元。2012年8月底,该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将下辖菜店全部退房停业。期间被上诉人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入社会保险等。之后一年多时间,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住所地,但无法找到被上诉人。因无工作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无法仲裁、立案维权。2013年8月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许守启(法律顾问)向仲裁庭提供被上诉人公司2012年8月份工资表后,上诉人才有了唯一劳动关系的证据。2014年1月上诉人申请至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诉至老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仲裁委、法院均认为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分别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1个月2倍工资共17600元。依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6条、第39条举证倒置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出示其保存的2011年9月-2012年8月期间工资表及考勤表,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1个月的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规规定的保护民事权益诉讼时效为两年,上诉人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1个月2倍工资(2011年9月-2012年8月)1600元*11=17600元,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600元*3=4800元;2、依法让被上诉人出具管理保存的2011年9月-2012年8月单位员工工资表及考勤表;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格润公司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振虎提交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格润公司企业注册信息及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格润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格润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是虚假的。证人王进歌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振虎主张权利未超过时效期间。洛阳市格润农产品销售公司质证意见为,企业注册信息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张振虎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说不清楚,也与诉状向矛盾,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张振虎2012年8月底已不在格润公司工作,2014年2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证人王进歌称多次与张振虎向格润公司讨要双倍工资,格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言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作证,故该证言不能证明张振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格润公司主张过权利。张振虎上诉称其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张振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索如意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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