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朋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文光,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朋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文,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朋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字(2013)第56号裁决书或依法改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光,被上诉人侯朋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张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侯朋江在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处工作时眼部受伤。侯朋江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洛人社(宁)工伤认字(2013)第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侯朋江所受伤害为工伤。经侯朋江申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洛劳鉴工伤(2013)G13781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侯朋江为八级伤残。侯朋江向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1月4日,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3)第56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6732.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77.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031元,住院医疗费114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住院护理费4369.17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80436.57元。2、申请人申请的交通费无原始票据,本委不予支持。3、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侯朋江在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在工作地点受伤且被鉴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仲裁机构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732.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77.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031元,住院医疗费114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住院护理费4369.17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80436.57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人社(宁)工伤认字(2013)第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侯朋江所受伤害为工伤,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对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人社(宁)工伤认字(2013)第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侯朋江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于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与侯朋江的劳动关系。三、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朋江停工留薪期工资16732.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77.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031元,住院医疗费114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住院护理费4369.17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80436.5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2012年4月26日侯朋江私自串岗由2号工区跑到4号工区,在没有任何防护的情况下近距离观看电焊操作,而侯朋江的工种是力工,所以侯朋江本人存在严重的违章行为,且违章行为是造成工伤的主要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侯朋江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判认定为工伤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双方对是否构成工伤存在根本上的认识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还重审。二审庭审中,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放弃其上诉主张的第一项,认可侯朋江构成工伤,但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侯朋江答辩称:侯朋江所受伤害为工伤,一审程序合法。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依据。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侯朋江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向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侯朋江的伤残情况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该委员会作出(2014)G140675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及侯朋江在收到该鉴定结论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侯朋江在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公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且在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经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申请,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仍认定为八级伤残,故侯朋江依法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判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合法有据,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吴健莉
审 判 员 王鑫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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