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振,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峥,男,汉族。系李志振之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孟津县白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玲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向峰,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亚静,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志振、李树峥为与被上诉人孙玲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同时作为上诉人李树峥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孙玲珍委托代理人王向峰、王亚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8月21日13时59分,接市局110指令称: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汤泉国际小区楼上玻璃碎了,砸到楼下几辆车。接警后,民警及队员赶到现场,报警人称楼上玻璃碎了,砸到了楼下几辆汽车。当时因轿车车主不在,民警告知报警人等车主回来后找物业工作人员协商解决。2013年8月21日16时13分,接110指令称:报警人李书峥(电话号码:13837992926)称汤泉国际其家的玻璃碎了,掉到楼下,把车玻璃砸了,需要求助民警。经了解与上一警情属同一警情,民警赶到现场,进入17楼南边报警人家里查看,发现屋里玻璃碎了一块,告知报警人找物业工作人员,等车主回来后协商解决。2013年8月21日18时许,接110报警:报警人周和群称汤泉国际楼上玻璃掉下来砸到其车了。经了解,此三个警情属同一警情,告知车主找物业解决”。2013年9月9日,洛阳安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汤泉国际公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8月21日下午,汤泉国际公馆小区2单元玻璃坠落砸坏三辆汽车(车牌号:豫CV3526、豫CFC585、浙AP299Y),经110出警证实确属汤泉国际公馆2单元1702(业主:李志振)家里玻璃掉落所致”。本案涉事车辆豫CFC585海马牌轿车登记在孙玲珍名下。事故发生后,双方协调未果。2013年10月12日,原告将豫CFC585海马牌轿车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三超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花费3310元,其中前挡风玻璃660元,前挡膜600元,车顶喷漆500元,引擎盖喷漆350元,四个门喷漆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证明材料及物业公司出的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系被告家的房屋玻璃碎裂将原告车辆损伤,被告李志振系涉事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李树峥系房屋使用人,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志振、李树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玲珍支付车辆维修费3310元。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李志振承担25元、被告李树峥承担25元。
宣判后,李志振、李树峥均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称:一、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损失额的确定,没有法律依据,完全依照被上诉人自行维修的数额判决不公平。例如,被上诉人自行更换的玻璃、太阳膜等是不是更贵,维修至恢复原状是否确实需要这么多费用等,应当通过鉴定或评估来公正、客观地确定损失额。二、这是一起混合过错相结合导致的损害结果,小区的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怠于履职,没有及时告知、阻止被上诉人在消防通道停车的行为,也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应当追加小区的物业公司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才公平,原审没有追加过错责任人,遗漏主体,程序错误,应当发还。三、被上诉人将车辆停在严禁停车的消防通道上的行为,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审对此过错责任视而不见,不判令其承担分文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玲珍答辩:一、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依法申请司法鉴定,视为其对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的放弃。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提出应通过鉴定或评估的主张不应被支持。所以,应当以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责任性质为推定过错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无过错,应依法对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涉案车辆受损时并未停放在消防通道上,被上诉人和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对涉案车辆受损均没有过错,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当事人以及应减轻上诉人责任的认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二审中,二上诉人李志振、李树峥提交以下证据:1、李树峥身份证,2、户口本,3、医保卡,4、汤泉国际1702号房屋产权证,以上拟证明李树峥住在滹沱村,没有住在汤泉国际,不是汤泉国际1702房屋的使用人,一审认定其是汤泉国际使用人错误。5、上诉人绘制的汤泉国际内消防通道示意图,拟证明受害车辆受害时停放在消防通道上,其停放行为违法,是导致损害原因之一。6、汤泉国际照片10张,7、视频资料一份,8、洛阳安详物业公司收据一张,9、物业协议,以上拟证明汤泉小区物业是洛阳安详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有过错。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孙玲珍质证意见为:证据1-4与其上诉请求和合议庭归纳焦点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提交。证据5是其自己绘制的示意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车辆就停放在消防通道上。证据6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被上诉人车辆停在消防通道上,是在小区划定的临时停车位上,消防通道提示牌外测有边缘线,在北侧是临时停放区。证据7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视频不能说明被上诉人车辆停在消防通道内,车辆停放在小区划定的临时停车位。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说明物业有管理上的过错。总体发表意见,不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和小区物业有过错,反而能说明被上诉人按照物业许可区域停放车辆。本院认为,上诉人证据1-4拟证明内容非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且与其上诉状上李树铮本人所列住址不一致,故均不予采信。证据5系当事人自行绘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客观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6-9拟证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理由是本案一审被上诉人未将物业公司列为被告,物业公司也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孙玲珍所遭受损失,有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现二上诉人李志振、李树峥称该项费用过高,但既不申请司法鉴定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一审被上诉人未将物业公司列为被告,物业公司也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本案亦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当问题。但从一审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孙玲珍将受损车辆停放在非划定停车位,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可由其承担10%责任为宜,即二上诉人李志振、李树峥应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损失297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为李志振、李树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玲珍支付车辆维修费2979元;
二、驳回孙玲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李志振、李树峥负担45元,由被上诉人孙玲珍负担5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振、李树峥负担45元,被上诉人孙玲珍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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