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万顺,系张振虎父亲,汉族。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守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振虎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虎的委托代理人张万顺,被上诉人森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守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振虎因与森龙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11月12日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洛阳市森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18400元;2、支付经济赔偿金8500元。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洛阳市森龙公司与洛阳格润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资格,并非同一公司。2012年8月张振虎在洛阳格润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2013年3月张振虎在洛阳市森龙公司工作19天,月工资1700元,张振虎以洛阳市森龙公司与洛阳格润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是一个单位,其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就是在洛阳市森龙公司工作为由,要求洛阳市森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倍支付赔偿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老劳仲案字(2013)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振虎的请求事项。为此,张振虎持状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张振虎在森龙公司工作19天,未超过一个月,故张振虎要求森龙公司依法支付张振虎7个月2倍工资11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振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张振虎负担。
张振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8月在格润公司工作,2012年9月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止于2013年3月底,月工资1700元。期间被上诉人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入社会保险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有违背法定程序与违背“依法举证倒置责任”规定的事实。一、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两次庭审中、庭审后反复强调,以《劳动调解仲裁法》第6条、39条举证“倒置责任”的法规,请求法庭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出示掌握管理的2012年9月----2013年2月计6个月员工工资表及相一致的考勤表作为证据,以其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7个月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公司代理人在两次庭审中均以财务人员出差未归为由不予出示。依据劳动调解法第6条、第39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无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违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7个月的劳动事实,判决中存在严重瑕疵。二、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根据被上诉人公司2013年3月份员工工资表,领取工资的时间是5月29日,拖欠员工工资等问题,提出质疑,强调后要求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出示2013年3月前后两个月员工工资表,而被上诉人均无提供。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存在严重瑕疵,未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举证无能的法律后果,支付原告6个月2倍工资。三、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出示的被上诉人公司2013年3月员工工资表及相关《格润公司》2012年8月员工工资表,两份证据经质证,而判决书中无显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森龙公司:l、依法支付上诉人6个月2倍工资(2012年10月----2013年3月)1700元×6=10200元。2、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其所掌握管理的2012年9月----2013年2月共6个月员工工资表及相一致的考勤表。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森龙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期间张振虎提供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张振虎2013年前就在森龙公司工作,不止工作19天。森龙公司质证认为:年前在森龙公司工作的话是张万顺说的,不是韩总说的。录音的其他内容及关键词没有涉及到工作内容,录音清单上韩总说的话证明4月份之前在森龙公司干。韩总最后一句话是说张振虎从森龙公司出来再到军大公司干了4、5、6三个月。该录音证明不了张振虎在森龙公司的工作时间。森龙公司提供2012年10月份工资表一份,称由于公司没有正常经营,现在只有2012年10月及2013年3月的工资表,其余的都没有,就没有发工资。张振虎质证认为:对2012年10月的工资表不认可,该表上没有张振虎的名字,且没有公章。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张振虎在森龙公司工作19天,未超过一个月,张振虎上诉要求森龙公司支付张振虎6个月2倍工资102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振虎上诉称其在森龙公司的工作时间不止19天,工作时间应从2012年10月算至2013年3月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振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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