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习慧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慧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林,男,汉族。系习慧娜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剡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耿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宇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习慧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习慧娜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耿彪、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到洛阳市涧西华山五交商店参加工作。1995年12月1日,原告与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该企业改制后由洛阳一拖东方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整体接收,原告在该公司继续工作。2006年3月8日,被告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因原告所在公司无法经营,原告被分流安置在被告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2006年3月8日,原告未再上班,但各项社会保险由被告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3年9月,原告退休,退休证上载明的原工作单位为被告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和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书面劳动合同及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及事实劳动关系。在2006年3月之后,虽然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由被告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但原告未付出实际劳动,在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让其待岗或退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习慧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习慧娜承担。
习慧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习慧娜于1982年参加工作,原工作单位:洛阳市五金交电公司涧西华山五交商店。1994年企业改制隶属洛阳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并成为该单位职工。2006年3月8日单位变更为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后,负责人无任何理由和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擅自决定让习慧娜待岗,等待分配工作。为此,原告习慧娜不断找其要求回单位上班、发给生活费,均遭到拒绝。后习慧娜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向法院提交的工作证,退休离厂手续,参加社会保险账户等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在,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待岗期间生活费;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3)涧民三初字第262号判决书;上诉人习慧娜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适用相关法律、该判决显失公正。据此,上诉人习慧娜特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习慧娜生活费58698元,维护上诉人习慧娜的合法权益。
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一拖集团公司没有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这一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以自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03年,习慧娜到洛阳一拖东方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上班后,将原合同书中的甲方即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变更为洛阳一拖东方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其它内容不变。2、洛阳市区历年最低工资标准为:2006年,400元/月;2007年10月1日起550元/月;2010年7月1日起800元/月;2011年10月1日起1080元/月;2013年1月1日起1240元/月。
本院认为,习慧娜于1982年参加工作,原系洛阳市涧西华山五金商场职工,后该商场改制,被洛阳一拖东方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整体接收,习慧娜进入该公司工作,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3月,习慧娜又被分流安置到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2013年9月该公司为习慧娜办理了退休手续。从以上情况看,习慧娜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其多次被安置在不同单位工作,但其工龄及劳动关系具有连续性。习慧娜进入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后,没有参加具体劳动,但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习慧娜拒绝参加公司给其安排的工作或岗位,因此,习慧娜未参加劳动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等规定,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洛阳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习慧娜生活费。根据洛阳市区历年来的最低工资标准及习慧娜在本案要求支付78个月的生活费的主张,分段计算合计为34741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习慧娜生活费34741元;
三、驳回习慧娜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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