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宜昌敬业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国敬,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洛阳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维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亚涛、王亚辉,河南松盛律师事物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宜昌敬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敬业公司)因与被告洛阳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瑞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敬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国敬、委托代理人张国成,被告洛阳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亚涛、王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敬业公司诉称:2009年8月26日,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唐山滨海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唐山滨海大道工程施工合同,并同时授权委托洛阳瑞通公司法人代表李维志全面负责工程谈判、签订,并承担此工程的建设、季度验工计价、工程款清算等相关全部工作内容,而后,李维志以洛阳瑞通公司唐山滨海大道四标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劳务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就承包方式,工程量,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照协议内容,高息融资完成施工任务,该项目在2010年10月工程竣工后,拖延至2013年12月23日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才办理最终结箅,原告完成了工程量计价为15388.4940万元,扣除被告拨付的工程款及材料价款,管理费后,仍欠原告的工程款达451万元,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曾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两年来被告均以中建铁路建设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进行拖延,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经2013年末与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表明: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只欠被告工程款17099328.14元(2013年1月5日通过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经公证处公证),现仍欠原告451万元,属被告在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单位领取工程款后挪用,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保留对被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51万元,由被告承担451万元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至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洛阳瑞通公司辩称:1、原告实际上是利用洛阳瑞通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建设,洛阳瑞通公司只是依约抽取管理费。原告也直接从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因此双方只是一种合作的关系,不存在洛阳瑞通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2、就整个工程而言,洛阳瑞通公司并没有与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过结算,当然也就不存在洛阳瑞通公司领取工程款并挪用的问题。3、本案工程中,洛阳瑞通公司对工程总量的确认以及原被告之间管理费的数额确定,及相关费用的分摊上都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宜昌敬业公司与洛阳瑞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筑施工合同的承包分包关系,洛阳瑞通公司应否支付宜昌敬业公司工程款和劳务费,支付数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表示无异议。
宜昌敬业公司对其主张和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一、洛阳瑞通公司与宜昌敬业公司在2009年6月18号签定劳务协议书一份。二、洛阳瑞通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三、洛阳瑞通公司与中建铁路有限公司签定的施工合同。四、滨海大道路基结算书。五、材料明细和领款明细共21张。六、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总预算表。七、公证书及往来帐询征函。八、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
洛阳瑞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施工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签的是2009年6月18号,而证据三的时间是2009年8月26号。洛阳瑞通公司认为双方是合作的关系,合作的相对方是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协议的甲方列的也是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二企业信息无异议。证据三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需要回去核对。合同当事人仍然是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四结算书不认可,洛阳瑞通公司没有签字。证据五均是复印件,原告也承认直接从中建铁路有限公司领过款,所以宜昌敬业公司的举证无法区分原被告各自领过多少钱。当庭无法发表意见,需要回去核实。证据六、七、八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五相同,均需要核实后再发表意见。
洛阳瑞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唐山滨海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滨海大道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唐山滨海大道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对施工项目管理费的收取比率进行了约定。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洛阳瑞通公司法人代表李维志全面负责唐山滨海大道工程谈判、签订工作。2009年6月18日,洛阳瑞通公司法人代表李维志以河南六建唐山滨海大道四标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宜昌敬业公司作为乙方就唐山市滨海大道四标的部分工程劳务签订了施工劳务协议,而且,协议中甲方处加盖洛阳瑞通限公司唐山滨海大道四标项目部印章。双方在协议中就承包方式,工程量,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0年10月竣工。2014年1月5日,洛阳瑞通公司根据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洛阳瑞通公司法人代表李维志与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市滨海大道工程施工合同将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17099328元工程尾款的债权转让给宜昌敬业公司。宜昌敬业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对唐山滨海大道工程作出结算书,洛阳瑞通公司未签字。2014年8月15日,宜昌敬业公司与洛阳瑞通公司对唐山滨海大道工程作出结算书,2014年8月21日,洛阳瑞通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发现2014年8月15日工程结算书因为双方数学计算方法错误,产生的误差,并非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或否认所造成,要求对结算书的数额予以变更,宜昌敬业公司认为洛阳瑞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两处计算方法的错误所造成的数字误差属于重大误解,对结算书的数额予以了变更。综上,宜昌敬业公司在唐山滨海大道工程完成产值126350204元,减洛阳瑞通公司应收宜昌敬业公司管理费7342465.2元,减宜昌敬业公司已领工程款36843511元,减税费1029000元,减材料款60920999元,减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权转让17099328元,加宜昌敬业公司代付洛阳瑞通公司材料款897017元,加宜昌敬业公司支付洛阳瑞通公司前期资金100000元,综合以上各项数据,洛阳瑞通公司还应支付宜昌敬业公司4111917.97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洛阳瑞通公司法人代表李维志以河南六建唐山滨海大道四标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宜昌敬业公司作为乙方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唐山市滨海大道四标的部分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洛阳瑞通公司称原告实际上是利用洛阳瑞通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建设,双方只是一种合作的关系,不存在洛阳瑞通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辩解,缺乏相关事实依据,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工程竣工后,在本案审理期间,宜昌敬业公司与洛阳瑞通公司双方综合各项数据对唐山滨海大道工程作出结算,双方最终确定的下欠工程款正确数额是4111917.97元。故洛阳瑞通公司还应支付宜昌敬业公司剩余工程款411191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宜昌敬业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111917.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昌敬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80元,由洛阳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7880元,宜昌敬业劳务有限公司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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