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留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娄本尚,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秋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来有,男,汉族。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郝秋玲、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史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郝秋玲于2014年10月17日起诉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史来有、交运集团赔偿郝秋玲医疗费152.4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2614元、护理费5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27元,共计22000.4元;2、首先由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史来有、交运集团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交运集团、史来有、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峰、被上诉人郝秋玲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被上诉人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史来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8时10分,史来有驾驶豫CT9371号轿车在九都东路校场街口处由东向西行驶,遇郝秋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南韩在九都东路校场街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轿车左前角与电动车左后角相接触,造成郝秋玲、南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史来有负事故全部责任,郝秋玲、南韩不负责任。同日,郝秋玲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3跖骨骨折、左足第2跖骨近节骨折、左足第2跖骨基底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伤,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住院医疗费4923.84元、放射费140元,由史来有垫付。史来有另支付郝秋玲现金966元。郝秋玲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郝秋玲先后两次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共支出检查费152.4元。2014年8月22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秋玲出院后的休息期限为80日,需1人护理25日。郝秋玲及护理人员郝慧婷均系洛阳泰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200元、3000元,每月工作27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此,郝秋玲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豫CT9371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交运集团,实际车主为史来有,该车辆在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史来有驾驶豫CT9371号轿车与郝秋玲驾驶电动车相撞,导致郝秋玲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史来有负事故全部责任,郝秋玲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豫CT9371号轿车在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史来有承担,涉案车辆挂靠在交运集团,故交运集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郝秋玲主张的医疗费152.4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2614元、护理费5667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郝秋玲主张的交通费527元,根据郝秋玲的住院时间及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原审法院酌定为1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郝秋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郝秋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2.4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2614元、护理费5667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9623.4元。上述损失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由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郝秋玲医疗费152.4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2614元、护理费5667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9623.4元;二、驳回郝秋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郝秋玲负担40元,史来有、交运集团负担310元。
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的依据不足,且计算标准错误。一审郝秋玲提供的误工证据明显不真实。第一、误工证明上盖的是财务章,而非“洛阳泰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工资表上李静经理签字,但工资表中并没有其人,5个领款人签字中3人为一人笔迹,一审中并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也未提供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该误工材料虚假;第二、如果郝秋玲确实有工作,并因伤产生了误工,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应当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而一审法院依据不足的证据进行判决,有失公允,该公司最多按其从事的行业,即居民服务业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郝秋玲的误工标准应按误工月份的30或31天计算,一审判决其误工标准按每月27天出工工资明显错误。为此,该公司至少多支出了误工赔偿款4180.64元。二、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的依据不足,且计算标准错误。郝秋玲提供的郝慧停的护理证据明显不真实,且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另外一审法院计算标准错误。郝秋玲的鉴定结论为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而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全部护理费用不当,该公司因此至少多支出了赔偿款2603.94元。综上,请求二审对一审判决中误工费和护理费予以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郝秋玲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其不应承担二审诉讼费。
交运集团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史来有答辩称:同意郝秋玲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郝秋玲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骨折,住院治疗26天,其出院时尚未痊愈,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出院后的休息期限及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郝秋玲及其护理人员郝慧停所在工作单位洛阳泰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郝秋玲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亦出具了书面证明。原判综合上述证据,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吴健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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