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小满、李满营、吉保章、王小旦、王桂花、马留治、马留仁为与上诉人张福原典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满,曾用名李满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保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留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留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原,又名张丙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小满、李满营、吉保章、王小旦、王桂花、马留治、马留仁为与上诉人张福原典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满、王小旦、马留治、马留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民与上诉人张福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农历10月19日,原告李小满及其母徐焕芝与被告张福原订立契约,双方在该契约中约定将由原告李小满及其母徐焕芝管理的位于洛宁县在洛宁城关镇原拘留所大门东隔壁的宅院(所有人为徐能,当时已去世)后段(包含房基)借给被告营建房屋使用,同时被告借给对方1500元整,三年后徐焕芝付清借款,被告将占用的宅基交还给徐焕芝。在该字据背面,双方写明返还借款时1500元借款按小麦0.17元/斤中级小麦的价格,换算为8820斤小麦(的价值)予以返还。1983年11月23日,被告向徐焕芝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徐焕芝人民币700元整,此款付清字据生效。1984年农历12月19日,双方订立《关于徐、李将两段宅基转让给张丙合使用之后的说明书》,该说明书称:上述契约约定的1500元,被告已支付给徐焕芝、李小满800元,剩余700元被告已向徐焕芝、李小满出具了欠条。该“说明书”并言明,未付的700元由被告用于建造房屋使用。三年期满后,根据被告在该宅院内建造房屋的价值,扣除700元,连同上述已付的800元,一并交还给被告,被告返还交还宅院后段使用权。此时被告张丙合已在该宅基地(原房基)上建石棉瓦房四间。之后,原告方于1999年4月曾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原告认为欠条言明“款付清字生效”,该字据尚未生效,而被告认为原告方此时已无权要求自己返回宅院及房产。因此,原告方没有收回宅院,遂将病故的徐能的儿子徐芝润安葬在该宅院院内。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宅院原所有人为徐能,徐能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女儿徐焕芝(已故),二女儿徐凤菊(已故),儿子徐芝润(已故),三女儿徐凤莲(已故)。本案原告李小满、李满营、吉保章系徐焕芝所生,李小满、李满营属洛宁县城郊乡余庄村村民;吉保章原属洛宁县城郊乡余庄村村民,户口后有变动,现户口在河南省灵宝市新灵中区。本案原告王小旦、王贵花系徐凤菊所生,属洛宁县城郊乡寨礼村村民。本案原告马留仁、马留治系徐凤莲所生,马留仁属洛宁县城郊乡寨礼村村民,马留治原属洛宁县城郊乡寨礼村村民,户口后有变动,现户口在河南省新安县。为徐焕芝、李小满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与张丙合签订契约,将宅院相关权利处分,徐芝润的儿子徐文治(后先于徐芝润去世)曾于1984年4月10日以徐焕芝私自变卖老家宅基地为由起诉徐焕芝,后徐文治于同年5月10日以时间不够为由撤诉,并称以后回来后继续打官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小满与其母徐焕芝二人与被告1983年农历10月19日订立的宅院使用契约,至1984年农历12月19日双方达成《关于徐、李将两段宅基转让给张丙合使用之后的说明书》后契约条款已经完备。上述契约内容,违反了我国宪法(修正并于1982年12月4日颁布施行)关于“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侵犯了集体组织的利益,且原告李小满与其母徐焕芝与被告订立上述契约,并未经其他相关权利人授权或同意,上述契约亦侵犯了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契约系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无权基于上述契约要求被告返还宅院及(被告在该宅院建造的)房屋。七原告均非上述契约标的所在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对宅院及(被告在该宅院建造的)房屋没有相应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故亦不能基于物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宅院及房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典当绝卖的规定由己方取得上述宅院及房屋的所有权,理由不足,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李小满、李满营、吉保章、王小旦、王桂花、马留治、马留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小满、李满营、吉保章、王小旦、王桂花、马留治、马留仁负担。
宣判后,李小满、李满营、吉保章、王小旦、王桂花、马留治、马留仁不服共同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原告)李小满的外祖母徐能在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九组拥有合法的宅院一处,洛宁县人民政府在1953年2月1日为徐能颁布发了土地房地产所有权证书。该房权证记载示“房屋四间,土地约400平方米。”该房院系徐能家传祖业,解放前一直都有徐能家人所有。徐能生前一直同其女儿徐焕芝(李小满母亲)共同生活。1968年徐能于世长辞享年90岁。徐能女儿徐焕芝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自然地继承了该宅院的经营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后因家中经济困难,1983年10月19日徐焕芝及其子李小满和被上诉人(被告)张丙合协商,张丙合借给徐李1500元,徐焕芝、李小满同意该宅院中的部分宅地让张丙合使用。三年期满后,徐焕芝、李小满将1500元借款还给张丙合,张丙合将该部分宅地使用权交还徐焕芝、李小满。双方就此写《字据》一张。后,张交800元又写700元欠条一张并注明“此700元付清《字据》生效”。张丙合据此接收了该宅院中的部分宅地使用权后,在该院建临时石棉瓦棚房四间做卖豆腐生意用。1984年12月19日,双方就该院中张增建的四间石棉瓦棚房的房价取舍达成了“关于徐、李将两段宅基转让给张丙合使用之事的说明书(简称《说明书》)”示:“此柒佰元(欠款)张用于基建房屋所使用。三年期满后,根据张丙合所建房屋之价值,扣除柒佰元之后连同上述已付的捌佰元现金(徐李)归还张丙合,张丙合将该地基两段的使用权转回徐李。”徐李及张丙合从此开始依《字据》、《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三年期满后,张丙合借故推辞拒绝交还该部分宅院,不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双方发生纷争。徐能二子徐之润于1985年从外地返回洛宁住进其老宅房院中。1999年4月徐之润死亡,享年84岁,死后葬于该宅院之中以示权利。之后被上诉人张丙合仍拒绝返还该部分宅地使用权。有关方面多次调处无效。2013年12月17日,洛宁县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小满等七人诉被告张丙合返还财产一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果不公。上诉人李小满及其母亲徐焕芝与被上诉人张丙合之间的《字据》及《说明书》不存在违反宪法和法律之说,《字据》《说明书》显示,双方存在借款及转让部分宅地使用权的约定。借款、转让部分宅地使用权都是法律规定许可的,不存在违法之说。《字据》《说明书》没有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非法方式转让土地的内容,更没有侵犯集体组织利益的行为。《字据》《说明书》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期仅三年,不是无期限或永久性的转让是短期的转让,故不存在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之说。上诉人短期转让土地使用权并按期收回其使用权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涉及该土地所有权。《判决》对土地所有权进行审理并判决,超出了原告请求范围,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法律不能许可。我们国家实行土地公有制度,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但土地的使用权归该集体组织成员使用。宪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涉案宅基地所有权归东关村九组但使用权仍归徐能所有,这个法律事实客观存在。徐能亡故后,其女儿徐焕芝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对该宅地使用权进行管理、使用、收益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徐焕芝及李小满有权同张丙合签定《字据》借款,有权同意张丙合使用其自己的部分宅地并到期收回其使用权。一审法院用偷换概念手段,把原告要求收回部分宅地使用权的请求说成原告侵犯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典型的枉法判决。原告要求收回部分宅地使用权和财产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福原答辩:一,依据双方签订的字据和说明书,二者是典当关系。典当关系在我方交付典物,对方缴纳字据时候成立。二,对方在典期即满后没有行使回赎权,典物归我方。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当物即为宅基地是有权不符合情况。当物即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还包括建筑物,即石棉瓦棚屋。
张福原亦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出典物为两段宅基地,依据不足。1、出典时,出典物不仅包括宅基地,还包括四间石棉瓦房,出典的是整个院落及四间石棉瓦房。只是后来小城镇建设时,将两间门面房扩掉了。但四间石棉瓦房至今还存在,目前,上诉人还住在两间石棉瓦房内。2、该起典当契约,出典时没有违法及不当之处。一审判决错误认为出典物是单一的宅基地进而认定典当契约无效,错误是显而易见。二、双方典当关系已成立生效。1983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李小满、李满营之母徐焕芝因生活困难,将该宅院典当给上诉人,典金为1500元,上诉人当即给付典金800元,下欠700元,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1984年11月19日,经徐焕芝同意,上诉人出资在该宅院建造石棉瓦房4间,经协商一致,该4间房屋抵顶700元典金,典期三年。此后,上诉人占有并使用了典当的宅院及房产(含4间石棉瓦房)。至此,双方典当关系已经成立生效。三、典当宅院及房产因绝卖而转化为上诉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批复》(1984年12月3日(1984)法民字第16号)规定: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问题,经研究认为:处理这类案件,须以典契上未注明绝卖字样,承典人也未办理产权登记,产权尚未转移为前提条件,具备这个条件的,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意见,即对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前受理未结的典当案件,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又提出申诉的典当案件,虽然典期届满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经过30年未赎的,仍按以往规定,对回赎问题进行处理。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后,典期届满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经过30年,才提出回赎的,应按《意见》规定,原则上视为绝卖,如果出典人确实无房居住,而承典人又不缺房,同意出典人回赎的,经双方达成协议后,可以调解解决。本案中双方典当关系成立于1983年11月23日,到1986年11月23日典期已满,出典人应在1996年11月23日前进行回赎,但通过一审庭审活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在1996年11月23日前回赎宅院及房产。通过庭审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即使回赎宅院及房产,也是发生在1999年,但此时被上诉人已丧失回赎权,应按绝卖处理。所以该房产现在产权人应为上诉人。四、被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求。1、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承认典当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依法应认定典当关系成立。2、被上诉人主张的回赎出典物,也是发生在回赎期届满10年之后,此时,被上诉人已丧失回赎权。3、李小满之母徐焕芝出典时,不仅是权利人之一,也是表见代理人,其他权利人当时也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双方已形成典当法律关系,争议房产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回赎,已发生绝卖法律后果。上诉人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而被上诉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请求应当驳回其诉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错判。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不当之处,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并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张福原的上诉,被上诉人李小满、李满营、吉保章、王小旦、王桂花、马留治、马留仁共同答辩:一,对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方所称的典当本案不存在。因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契约和说明书均是建立在双方借用的基础上。该契约和说明书涉及的是土地使用权且是在三年的期限内。契约和说明书没有典当的字样也没有典当的内容的意思表示。故,对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对方所称的绝卖也不存在,因为没有典当也没有绝卖之说。我们在1996年前就开始行使权利要求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土地所有权属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所有,而本案上诉人李小满等七人均非该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故一审以该七人均非契约标的所在集体组织成员,且对宅院及(被告在该宅院建造的)房屋没有相应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故亦不能基于物权要求返还上述宅院及房屋的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上诉人张福原所称本案所涉及典权合法有效,应视为绝买的理由,同样因违反农村集体土地个人不能出典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小满、李满营、吉保章、王小旦、王桂花、马留治、马留仁负担50元,由上诉人张福原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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