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辛桂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勇,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利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汉族。系邢利霞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建磊,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慧,男,汉族。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利霞、张智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邢利霞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洛阳市洛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张智慧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40875.1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被上诉人邢利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张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张智慧驾驶豫C1P187号小型轿车沿洛宁县洛浦路由东向西行至王西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邢利霞受伤。洛宁县交警大队2013年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智慧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利霞不负事故责任。邢利霞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多发损伤。邢利霞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张智慧为其垫付有相应的医疗费。邢利霞于同年11月15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神经根型颈椎病、右腕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39天,花费5799.39元。2014年7月17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陇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7号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邢利霞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张智慧驾驶的豫C1P187号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田丑(1949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4910121029)与邢中明(1948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4809090539)系夫妻,二人生育两个孩子,女儿邢利霞,儿子邢少波(1976年1月22日出生)。邢利霞共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张智慧驾驶豫C1P187号小型轿车不慎将邢利霞撞伤,对该起交通事故张智慧负全部事故责任,因此,张智慧应赔偿邢利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鉴于张智慧驾驶的豫C1P187号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邢利霞的各项损失先由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经法院核对,邢利霞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邢利霞在洛阳正骨医院的花费为6557.79元,有医疗费花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印证,法院予以认定,邢利霞在洛宁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没有相关医疗费票据,法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邢利霞主张按69.5元/天计算54天,计算标准过高,按67元/天计算54天,邢利霞该项损失为3618元。3、误工费。邢利霞要求按69.5元/天计算255天,计算标准过高,应按67元/天计算255天,邢利霞该项损失为17086元。4、营养费。邢利霞要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计算标准过高,按10元/天标准计算54天,邢利霞该项损失为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邢利霞要求按30元/天标准计算,计算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标准计算,邢利霞该项损失为450元。6、伤残赔偿金。邢利霞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邢利霞该项损失为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邢利霞要求按2000元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8、交通费。邢利霞主张的该项损失为595元,符合当地交通费消费情况,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邢利霞主张按2000元计算该项损失,但未向法院递交相关依据,法院不予认可。10、被抚养人生活费。邢利霞的两个孩子王怡然、王佳怡均年满18周岁,不应纳入计算。邢利霞父母均年满60周岁,符合被抚养的条件,邢利霞要求按河南省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邢利霞该项损失为:8160.21元(邢中明的该项支出为:5627.73×14×10%÷2=3939.41元;田丑的该项支出为:5627.73×15×10%÷2=4220.80元)。综上,邢利霞各项损失合计为83803.06元,由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邢利霞各项损失合计83803.06元。二、驳回邢利霞其它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张智慧负担。鉴定费700元,由张智慧负担。
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未查明事实,错误判决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承担一审邢利霞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一审邢利霞于事故发生后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显示只有右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情,并未有颈部和腰部的伤情诊断。一审邢利霞第二次住院即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混合型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并非由交通事故引起,医疗费用并非因交通事故产生。根据临床医学知识判断,混合型颈椎病属于慢性病;腰椎间盘突出症也属于慢性病引发,如是外伤引起,必然伴随腰椎压缩骨折或粉碎性骨折。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不应承担邢利霞在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用。
二、原判决支持邢利霞误工费17086元缺乏依据。邢利霞未提供任何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应支持误工费。另外一审判决计算误工日255天期间过长不合理,根据邢利霞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评定准则》计算90日为宜。
三、原判决错误采信不合理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无理驳回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的合法鉴定申请。邢利霞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不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款规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方构成十级伤残。邢利霞右桡骨远端骨折仅采取保守治疗并未进行手术治疗,可见其骨折情况并不特别严重,经治疗康复锻炼后不足以造成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果,该鉴定对其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的测算不够客观,没有对其骨折愈合情况进行复查,认定其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依据不足。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一审中依据法律程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却被无理驳回。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赔偿金额;2、二审诉讼费用由邢利霞承担。
邢利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邢利霞在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用,纯属无理取闹。1、邢利霞的伤是交通事故所致,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病例显示十分清楚,邢利霞的颈椎病为混合型,也正是由于交通事故致邢利霞被撞飞后在地上翻转导致颈椎病复发加重,从而不得不接受治疗;2、一审时,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并未对邢利霞的“混合型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任何异议。3、截至目前,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否定的证据能够证明邢利霞的“混合型颈椎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二、伤残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问题。邢利霞认为洛陇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依法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1、鉴定机构市洛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依职权委托的,程序合法;2、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人员严格依照鉴定程序对邢利霞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恢复情况综合评定的结果;3、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认为邢利霞的“右桡骨远端骨折”不构成伤残,只是其单方面的猜想,并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毫无疑问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是拖延时间的一种拒绝理赔行为,是对其本身保险责任的逃避。
三、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理解》第20条:“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实际上,邢利霞一直在洛宁县紫竹花园楼下独自经营“肥肠粉”小吃店,因本次交通事故,邢利霞至今还不能实际参与经营活动,因为所受伤致残部位为右桡骨,即右手不能与正常人一样用力干活。因此,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是对客观事实结合法律规定的正确判定。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交通事故有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3)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智慧对该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邢利霞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邢利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在洛宁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有一审庭审笔录、住院病历等在卷资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认为邢利霞治疗混合型颈椎病及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主张,因缺乏权威医疗部门的明确结论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邢利霞的误工时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邢利霞的误工时间为255天并无不当。安诚保险洛阳支公司关于洛陇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合理,应当重新鉴定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227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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