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中水与被上诉人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中水。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李志抗,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中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高中水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基公司)、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置业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中水及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李志抗,被上诉人宝龙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在2011年先后分别于10月2日、10月23日与兴基公司签订了《左岸服饰特许经营经销合同书》,按合同缴纳加盟费共计4万元,还缴纳履约保证金和货款等,商铺位于洛阳宝龙城市广场B区一号楼第一层B1-04。宝龙置业公司在施工中,致使该商铺漏水,造成店面基础装修、货柜、货品受损。经协商,原告与兴基公司、宝龙置业公司三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关于左岸男装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约定:1、宝龙置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兴基公司负责处理所有货品,宝龙置业公司支付佣金9万元;兴基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货品赔付及结算办法”,由宝龙置业公司负责监督执行;如若兴基公司违约,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双倍退回佣金共计18万元,作为支付原告的损失补偿。3、兴基公司承诺于2012年10月2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给原告20万元。4、宝龙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基础装修与货品损失后,原告不再向宝龙置业公司索要任何赔偿。5、协议签订七个工作日内,宝龙置业公司支付给原告10万元,承诺退还给原告缴纳给宝龙置业公司的履约保证金、预收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接受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宝龙置业公司索要赔偿。6、宝龙置业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解除。以上三方协议签订后,宝龙置业公司均按约履行,给付原告10万元,给付兴基公司9万元。原告与兴基公司未另行签订“货品赔付及结算办法”,兴基公司支付给原告5万元货款,余款一直未付。
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关于左岸男装解除合同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兴基公司未按约履行,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继续支付拖欠货款和双倍退回佣金。原告诉请要求兴基公司给付货款等19万元中,含有加盟费4万元,在三方协议中没有约定,故此部分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支持;要求兴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宝龙置业公司支付“担保损失补偿款”18万元,理由不能成立,兴基公司并未将佣金双倍退回,原告直接要求宝龙置业公司支付,不能支持。原告与兴基公司未另行签订“货品赔付及结算办法”,宝龙置业公司的监督执行也无从谈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高中水150000元货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高中水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950元由原告高中水负担3000元,被告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
高中水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认定三方解除合同协议第二条内容时,故意断章取义,没有全部引用,后面明确规定“由甲方直接交付乙方作为损失补偿”却不予引用。宝龙置业公司应无条件将18万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不存在宝龙置业公司转付问题,也即不存在兴基公司给不给宝龙置业公司款的问题;二、原审判决错误。1、二被上诉人应依法连带退还4万元加盟费。此加盟费源于上诉人与兴基公司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一份《左岸服饰特许经营经销合同书》和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一份《USPOLO特许经营经销合同书》,两份加盟许可合同上诉人每份缴纳2万元,共计加盟费4万元。加盟合同明确规定,加盟费应予退还。按照惯例,加盟费也应予以退还。现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退还4万元加盟费的诉讼请求显然违反合同的约定和通俗惯例,是错误的,应予以改判。2、两被上诉人应依法连带偿付18万元的损失补偿款。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于2012年5月23日达成《关于左岸男装解除合同协议》第2条规定:“甲方委托丙方全权处理乙方的所有货品,并向丙方支付玖万元整的佣金及左岸受损后剩余的货柜,关于货品的赔偿问题由乙方与丙方另行签订货品赔付及结算办法等等”。最后明确规定:“如丙方出现严重违约行为,丙方应在2012年12月21日前无条件退还甲方己支付的佣金玖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一倍即玖万元,共计壹拾捌万元。由甲方直接交付乙方作为损失补偿”。此协议已经履行,说明宝龙置业公司全权负责并委托兴基公司并实施了保证措施。由于宝龙置业公司直接支付9万元佣金,宝龙置业公司履行了保证并有直接支付的义务。根据此条规定,宝龙置业公司和兴基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判决书己经认定兴基公司严重违约并在判决第一条判决其承担责任,那么三方协议明确规定的“如丙方出现严重违约行为等等”约定内容自然生效,即应由宝龙置业公司直接支付损失18万元给上诉人作为损失补偿。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的一切法律后果也应由委托人承担,即由宝龙置业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偿付18万元损失补偿款的要求显然错误;三、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程序错误;四、本案判决部分遗漏了上诉人要求确认《关于左岸男装解除合同协议》有效这个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兴基公司、宝龙置业公司连带偿付上诉人4万元加盟费及18万元损失补偿款。
宝龙置业公司答辩称:一、高中水要求答辩人支付担保损失补偿款18万元依据不足。依据高中水有关“甲方(答辩人)赔偿乙方(高中水)的基础装修及货柜损失后,不再向甲方(答辩人)索要任何赔偿”以及“乙方(高中水)承诺货品问题由丙方(兴基公司)负责处理赔付。甲方(答辩人)负责监督丙方按照货品赔偿清单及结算办法进行处理与结算”的承诺,答辩人对兴基公司履约只承担监督责任。在兴基公司没有退还答辩人己支付佣金9万元以及违约金9万元的前提下,高中水要求答辩人交付该18万元,承担所谓担保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二、高中水要求答辩人与兴基公司互付连带责任没有依据。高中水与兴基公司于2011年10月2日、2011年12月19日订立两份《经销合同书》,分别交纳2万元,兴基公司没有退还。高中水认为答辩人应承担连带退款责任没有法律、合同依据,同时也违背了高中水的承诺,不应支持;三、本案争议标的32万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充分事实、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已经明确“《关于左岸男装解除合同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故不存在遗漏判决高中水一审诉讼请求的问题。
兴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如何处理本案所涉纠纷,三方在事发后已经签订有《关于左岸男装解除合同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协议签订后,宝龙置业公司已按约赔偿高中水店面基础装修及货柜损失10万元,并给付兴基公司佣金9万元,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兴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与高中水另行签订“货品赔付及结算办法”并予以执行和结算,已构成违约,应继续支付拖欠货款和双倍退回佣金。虽然协议中约定“如丙方(兴基公司)出现严重违约行为,丙方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退还甲方(宝龙置业公司)已支付的佣金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一倍即9万元,共计18万元。由甲方直接交付乙方(高中水)作为损失补偿”,但因兴基公司并未将佣金双倍退回宝龙置业公司,高中水直接要求宝龙置业公司支付不能成立。且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甲方赔偿乙方的基础装修及货柜损失后,不再向甲方索要任何赔偿”,高中水再要求宝龙置业公司赔偿该18万元损失补偿款也不符合协议约定。据此,高中水上诉要求宝龙置业公司支付18万元损失补偿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中水要求兴基公司退还加盟费4万元问题,在该协议中没有约定,且该纠纷系高中水与兴基公司之间履行特许经营许可合同中发生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高中水有关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高中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上诉人高中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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