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韩云涛与被上诉人张明伟、侯德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云涛。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卫霞,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伟。
委托代理人:张宝山,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德峰。
上诉人韩云涛因与被上诉人张明伟、侯德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云涛的委托代理人卢晓昆、被上诉人张明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1日23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在洛龙区安乐镇董庄村一烧烤摊上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侯德峰持啤酒瓶、被告韩云涛持铁凳子将原告张明伟头部打伤,该事实有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住院31天,期间陪护一人,共花去医疗费4544.48元,门诊费用1213.16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一月;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2014年4月30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出院后休息时间30天;出院后不需要护理,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人,原告是干建筑的,庭审中被告侯德峰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侯德峰给付原告2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均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庭审情况无法确定二被告责任的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二被告平均分担。根据原告的证据,该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544.48元,门诊费用1213.16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三元门诊外购药费用,无相应的医嘱单印证,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10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1天=2466.36元;邮寄费70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32746元/年÷365天×61天=5472.6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206.6元,由被告韩云涛、被告侯德峰平均承担,被告韩云涛承担7603.3元,被告侯德峰承担7603.3元,扣除被告侯德峰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侯德峰还应赔偿原告5603.3元。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云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伟经济损失7603.3元;二、被告侯德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伟经济损失560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由原告承担310元,被告韩云涛承担150元,被告侯德峰承担15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韩云涛承担950元,被告侯德峰承担950元。
韩云涛上诉称:一、张明伟在该事件中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案发前,上诉人与张明伟等人在本村一烧烤摊上喝酒时,侯德峰路过此地,张明伟先是无故谩骂侯德峰,后又用手抓住侯德峰衣服耍酒疯,打侯德峰,侯德峰用啤酒瓶砸其头部,后张明伟用啤酒瓶砸向侯德峰时,上诉人看不下去,就拿板凳砸向张明伟,但被人拦下没有砸住。由此可见,张明伟在案件起因上有明显过锚,如果他不先动粗打人,该案不可能发生,故依法应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请求改判张明伟和侯德峰各承担40%责任,上诉人承担20%责任;二、一审判决的赔偿费用有异议,要求改判。1、张明伟因头部受伤到医院拍第一张头部CT,花费220元,结果是头皮裂伤,没有骨折。入院记录显示张明伟除了头颅右顶压痛,头皮裂伤外,从头到脚没有任何不适(胸、腹部无压痛)。后张明伟又花了880元做胸部、腹部螺旋CT,结果胸、腹部没有任何异常。因为张明伟只是头部受了伤,所以做第二次CT根本没有必要,故第二次CT费用880元应由应由张明伟自行承担。2、张明伟身强力壮,只是头皮裂伤,缝了几针,生活完全能够自理,不需要护理。如果需要家属陪护,医生会明确写在医嘱上,但张明伟在一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医院的医嘱单。陪护30天只是医生个人在出院时手写的证明,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能单独作为陪护依据。因此,一审在张明伟没有提供住院医嘱单的情况下仅凭科室的一份手写证明就认定张明伟需一人陪护且陪护30天明显错误,该笔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误工时间原审按住院31天,出院后30天,共计61天。住院31天的证据是医院的出院证,但没有提供每日清单,只有每日清单才能准确反映病人是否天天在住院治疗。据说张明伟住院一星期左右就回村住了。因此,在没有提供每日清单的情况下,计算31天欠妥。出院后休息30天依据是法医鉴定,上诉人认为这个鉴定也有问题。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鉴定申请,但法庭没有准许。根据公安部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2.1条规定,张明伟的伤口是5cm,误工时间不应超过30天,误工时间可以按30天计算。4、关于误工费,一审开庭审理中,张明伟没有向法庭提供他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故一审按建筑业平均工资判决赔偿没有依据,应当按农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可计算为1830元(22457/年÷365天×30天)。5、交通费200元不合理,应改判。一审中张明伟提供了很多连号出租车票,根据他的病情,上诉人认为最多5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张明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544.48元、门诊费322.66元、营养费300元、邮寄费70元、误工费1830元、交通费50元,合计7117.14元;三、一审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明显不公正。张明伟诉讼请求是61000元,如果按一审判决结果15206.6元,胜诉率占24.9%,一审受理费610元张明伟应承担458.11元,上诉人和侯德峰应承担151.89元。如果按照上诉人计算的赔偿数额,张明伟承担诉讼费的比例还要更高。另外,张明伟要求鉴定3项,仅支持了1项,一审判决鉴定费1900元全部由上诉人和侯德峰承担是十分错误的,其自身应当承担2/3的鉴定费损失,即1266元。综上,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由上诉人承担1423元;2、一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不合理,应改判;3、张明伟承担二审诉讼费。
张明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韩云涛、侯德峰因故与张明伟发生争执后,侯德峰持啤酒瓶、韩云涛持铁凳子将张明伟头部打伤,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为此给予其二人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韩云涛、侯德峰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张明伟的合法权益,原审根据韩云涛、侯德峰的加害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判决其二人对张明伟由此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韩云涛称张明伟动粗打人在先,有明显过错,其用板凳砸向张明伟但没有砸住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韩云涛有关应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韩云涛有关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双方当事人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负担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韩云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云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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