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灿、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份举办婚礼仪式,2000年5月11日在新安县磁涧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0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张子豪,2004年12月5日生育一子一女双胞胎,女孩取名张嘉琪,男孩取名张嘉豪。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我院依法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珍惜和好的机会,原告于2013年7月份离家出走,并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一、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三个子女张子豪、张嘉琪、张嘉豪均系农业户口,其中张子豪为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10月31日,张某某与鲍国签订车辆转让申请,鲍国将捷达牌豫CT8789号出租车转让给张某某,后张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将车转让给游卫卫(系张某某的外甥),现车登记在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转让价款为35万,游卫卫尚未支付车款,原、被告对该车的转让价款无异议。
原审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原告秦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做出(2013)新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不仅没有和好,且使矛盾更加激化,2013年7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双方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秦某某起诉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对子女平等履行抚养义务,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抚养能力,子女成长所需及当地习俗等,婚生女儿张嘉琪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张子豪及次子张嘉豪由被告抚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经济状况和本地的生活标准,原、被告双方互不再支付张嘉琪、张子豪的抚养费,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张嘉豪年满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共计5.4万元。关于财产问题,依据现有证据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对游卫卫的35万元债权,因是被告与游卫卫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此35万元债权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负责讨回欠款,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债权分配款17.5万元。从一次性解决纠纷且方便案件执行的角度考虑,原告支付给被告张嘉豪的抚养费应从17.5万元的财产分配款中扣除,即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秦某某财产分配款12.1万元。因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张嘉琪由原告秦某某抚养,婚生长子张子豪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婚生次子张嘉豪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秦某某应支付张嘉豪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共计5.4万元。三、双方共有债权35万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12.1万元(已扣除原告秦某某应支付张嘉豪的抚养费5.4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秦某某上诉称:秦某某与张某某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判决正确,但婚生女儿张嘉琪由秦某某抚养,抚养费一次性支付不当,应按月支付。原审法院关于秦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捷达牌出租车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在秦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出租车转让给其外甥游卫卫,是为了达到转让财产的目的,游卫卫也未支付转让款,张某某蓄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应依法少分或不分,秦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上诉称:张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两年多的恋爱,双方慎重考虑后才登记结婚,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张子豪,因后天药物过量导致听力残疾,需要父母更多的照顾,无论哪一方都难独自抚养这个孩子。婚生女儿张嘉琪自幼由张某某姐姐抚养,与秦某某感情淡薄,让其独自抚养张嘉琪,对孩子的成长十分不利。因此,张某某希望能挽回这段婚姻,与秦某某共同抚养这三个孩子,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如果二审法院判决张某某与秦某某离婚,张某某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秦某某对婚姻不忠实,对子女不仅抚养义务,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少分或不分,三个子女均应由张某某抚养,秦某某支付抚养费22.96万元。秦某某嫌弃有残疾的长子张子豪,也不愿意抚养负担较重的张嘉豪,其愿意抚养负担较轻的女儿张嘉琪,但女儿已满十岁不愿意随其共同生活,原审判决仅让秦某某支付张嘉豪的抚养费,没有考虑残疾的张子豪的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秦某某与张某某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秦某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未判决离婚,后双方不仅没有和好,矛盾更加激化,秦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审考虑上诉人双方的经济条件及抚养能力和对子女生活的有利条件判决其分别抚养三个子女,并无不当。原审关于秦某某、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租车的转让款的处理也无不妥。秦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张某某各负担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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