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继生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51:18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2)淮刑初字第226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继生,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继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14时,被告人刘继生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淮滨县王店乡中学东路段时,在执勤巡逻民警的例行检查中,被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被告人刘继生体内酒精含量值为98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2011年8月22日由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信)公(刑)鉴(理化)字(2011)16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报告单载明从被告人刘继生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已超醉酒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继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及证明、吹气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生对自己醉酒驾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又系当场查获,并经酒精测试仪检测达到醉酒值。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血醇检验报告单也证实刘继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相关证据也证实刘继生危险驾驶的行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继生犯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继生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庭审时当庭认罪,悔罪明显,醉酒程度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继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仁 地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