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道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晓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洛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洛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燕萍。
委托代理人:路利朋,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军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若。
委托代理人:郭宏杰,特别授权。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道章、彭晓强、彭洛蓉、彭洛萍、彭燕萍、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出租汽车公司)、孙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被上诉人文道章、彭晓强、彭洛蓉、彭洛萍、彭燕萍的委托代理人路利朋,被上诉人金牡丹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军帅,被上诉人孙若的委托代理人郭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15日10时40分,孙若驾驶豫CT9181号轿车沿古仓街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环城北路后,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偏左行驶,遇彭凡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相接触,造成彭凡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彭凡夫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9日出院,需二人陪护,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19012.27元、交通费200元、购买轮椅、拐杖550元、修车费用150元、停车施救费100元。该起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若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彭凡夫因病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4日死亡。同时查明:豫CT9181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孙若,该车挂靠在金牡丹出租汽车公司。金牡丹出租汽车公司为豫CT9181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元。另查明:在诉讼期间2013年1月29日,彭凡夫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期间受害人彭凡夫病故。2013年7月原告又申请受害人彭凡夫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因无法鉴定,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撤回申请。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若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012.27元,陪护费依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需2人陪护,陪护人为杨耐鸽、彭燕萍,陪护人月平均工资均为3280元,计3280元/月÷30(天)×55(天)×2(人),共计12026元。营养费55(天)×10元/天,计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天,计165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150元,停车费100元,辅助器具5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彭凡夫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及时送往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经治疗55天出院后,又于次年因病住院至死亡。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显示,其他疾病诊断(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右股骨胫骨骨折内固定术。根据本案彭凡夫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胫骨骨折内定术,促进彭凡夫死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酌情按20%予以支持。丧葬费37958元÷2×20%,计3795.8元。因彭凡夫2013年5月4日病故时68岁,故死亡赔偿金按12年计算,22398.03元×12年×20%,计53755.27元。对误工费只限于在受伤住院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为3300(元)÷30(天)×55(天),计6050元。因豫CT9181号轿车登记为金牡丹出租汽车公司且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50元,停车费100元,辅助器具费550元,误工费6050元,陪护费12026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3795.8元,死亡赔偿金53755.27元,以上共计86627.07元,扣除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之外(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所剩医疗费为11212.27元,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车损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6627.0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1212.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8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48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死亡赔偿金53755.27元和丧葬费3795.8元、辅助器具费550元、停车费100元、误工费6050元、护理费12026元、电动车150元的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应依法改判。1、原审判决认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显示,其他疾病诊断(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根据本案彭凡夫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颈骨骨折内固定术,促进彭凡夫死亡,因此对于彭凡夫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酌情按20%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促进死亡”后面还有一句话是“但与导致死亡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原审原告也向人民法院要求鉴定死亡因果关系,因无法鉴定,原审原告撤回申请,而法院也没有给上诉人发撤回申请的裁定书就要求开庭,开庭时也没有告知上诉人撤回死亡因果关系的申请。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也可以选择其他地区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彭凡夫的死亡也是在出院后一年以后死亡的,根本就无法证明交通事故与彭凡夫之间的关联因果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辅助器具费550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发票为百货商店的发票也没有医生的外购证明,根本无法证明就是购买器具费的发票。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停车费100元,既没有发票,也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误工费6050元,依据不足。原审原告提供的合作证明为复印件,而且也没有第三方的证明,也没有在劳动局进行备案,无法证明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原告提供的收据也是复印件,都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彭凡夫已经68岁了,已经超出了法定年龄,原审判决还认定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5、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护理费12026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都是复印件,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扣发证明,也没有劳动合同,既证明不了实际工资扣发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按照工资表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每天79.56元标准,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3274.4元。6、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电动车150元,依据不足。既没有物价局的鉴定,也没有修理厂的维修清单,不能证明修理的车辆为本次事故的车辆,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医疗费等11212.27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辆在上诉人承保的三责险中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责任情况,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而原审判决没有扣除免赔率的部分,应当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2242.45元。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赔偿死亡赔偿金53755.27元和丧葬费3795.8元、辅助器具费550元、停车费100元、误工费6050元、护理费12026元、电动车150元的认定,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67675.477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中赔偿医疗费等11212.27元,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2242.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文道章、彭晓强、彭洛蓉、彭洛萍、彭燕萍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第一项死亡赔偿金53755.27元和丧葬费3795.8元、辅助器具费550元、停车费100元、误工费6050元、护理费12026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事实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1、原审判决对彭凡夫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酌情按20%予以支持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据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彭凡夫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对彭凡夫的死亡具有促进作用,原审认定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对彭凡夫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据此运用自由裁量权酌情按照20%的比例进行裁决是正确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所注明的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导致死亡疾病或情况,但该损害对受害人的死亡有促进作用,即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是存在因果联系的。答辩人认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的“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包含了第一、第二项诊断,这两项都对彭凡夫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不然没有记载于医学死亡证明的必要。答辩人在一审中提出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鉴定部门认为无法做出鉴定意见,即使到上海、重庆的鉴定部门也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无奈答辩人才提出撤回鉴定申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给其下发撤回鉴定申请的裁定书,也没告知答辩人撤回申请就开庭审理,违反程序性的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申请鉴定是答辩人提出的申请,答辩人随时可以提出撤回申请,并且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对此情况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况且,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尽到了法定的举证义务,对彭凡夫的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上诉人负举证义务。2、550元的辅助器具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并未规定必须提交由医院出具的发票,也未要求必须得有医生的外购证明。3、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将被撞坏的电动自行车拉到停车场,停车场不给答辩人出具发票,但不缴纳100元的停车费答辩人就不能将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取回。原审根据事实和我市停车场的现实情况判决100元的停车费并无不当。4、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605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合作协议为原件,上诉人认为是复印件,并无提出相反的证据给以证明。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收据的原件,并不是复印件。彭凡夫在发生事故时67岁,但并没有退休工资,收入来源主要是靠在关林租赁的摊位经营。法律并未禁止超过60周岁的人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也未禁止超过60周岁的人有收入来源,只要是合法的且因事故而减少的收入,都应当给以支持。5、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虽然是复印件,但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足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工资表上扣发的工资天数与彭凡夫受伤害的时间和住院天数相吻合,工资表本身就能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审判决的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维持。6、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元,答辩人提交了修理费收据,若按照上诉人所述经物价局鉴定,鉴定费用就可能达到100元。修理电动车也不可能到修理厂进行修理,洛阳也没有修理电动自行车的修理厂,收据足以证明修理的车辆为本次事故的车辆;二、关于20%免赔率,是上诉人与另两位被上诉人之间内部的纠纷,上诉人应当在赔偿后向另外两个被上诉人追偿,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金牡丹出租汽车公司答辩称:同意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意见。
孙若答辩称:一、是金牡丹出租汽车公司购买的保险,不清楚有没有免赔这一项;二、答辩人给原审原告垫付了10500元,应当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的三责险中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2、事故发生后,孙若垫付款项10500元,原审原告方认可该事实,认可应该扣除。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孙若驾驶轿车行驶中与彭凡夫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彭凡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若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责任方应对彭凡夫由此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彭凡夫住院治疗55天后出院,2013年又因病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4日死亡。关于彭凡夫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原审法院也对此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因无法鉴定,原审原告撤回申请。虽然直接导致彭凡夫死亡的是其自身其他疾病,但彭凡夫受伤时已67岁,年事已高,自身又有其他疾病,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胫骨骨折,严重损害身体健康,对其最后死亡应有一定的影响和关联性,且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也显示“右股骨胫骨骨折内固定术”虽与导致死亡无关,但“促进死亡”。据此,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彭凡夫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胫骨骨折内定术,促进彭凡夫死亡,因此对于原审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酌情按20%予以支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彭凡夫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没有固定工作,没有领取退休金,且能提供一定的劳动,相应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辅助器具费、停车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有关以上项目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的三责险中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条款,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即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1212.27元,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969.82元,剩余2242.45元,应由机动车方即实际车主孙若赔偿;事故发生后,孙若垫付款项10500元经查证属实,该款应由原审原告方予以返还。综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文道章、彭晓强、彭洛蓉、彭洛萍、彭燕萍医疗费等8969.82元。
三、孙若赔偿文道章、彭晓强、彭洛蓉、彭洛萍、彭燕萍医疗费等2242.45元。
四、文道章、彭晓强、彭洛蓉、彭洛萍、彭燕萍返还孙若垫付款10500元。
五、上述三、四项相互折抵后,文道章、彭晓强、彭洛蓉、彭洛萍、彭燕萍应返还孙若825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48元,文道章、彭晓强、彭洛蓉、彭洛萍、彭燕萍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利佳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