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型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庆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永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西。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上诉人杨型军因与被上诉人路庆兵、代永合、张波、周军、张西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型军,被上诉人路庆兵、代永合、张西,被上诉人路庆兵、代永合、张波、周军、张西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路庆兵、代永合、张波、周军、张西分别签订了建房施工协议,协议对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不包料,对工程造价约定为:按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22元/平方米;工期约定为: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7月30日;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垒出基础正负零,付总款数10%,上一层板付总款数20%,上二层板付总款数40%,上瓦付总款数55%,粉墙三层付总款70%,粉墙一、二层付总款数80%,前墙、卫生间上完瓷片、水电通付总款数95%,经验收合格付总款数100%,以上每段甲方不付款者,乙方停工,收麦前(5月30日前)主体完工(不上瓦),不按时完工扣除乙方总款数1%。协议签订后,原告陆陆续续从济源市太行租赁站租赁了建房所用的搅拌机、钢模板、爬墙虎等设备,带领工人开始施工,施工至2009年6月3日,原告等施工工人开始回家收麦,之后未再为五被告施工建房,五被告剩余的建房工程由各被告另行找人完成。2010年3月,原告到吉利区南陈村将工地剩余的建房设备拉走。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杨型军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履行建房协议,曾经在济源太行租赁站租赁了相应的建房设备,不能证明因五被告的原因致使建房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五被告应承担2009年5月31日以前建房所使用的设备财产使用费101415元;也不能证明建房施工协议终止后,五被告仍占用其所租赁设备不予归还,应返还设备并支付协议终止后的设备使用费;故原告杨型军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原告杨型军承担。
杨型军上诉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将建房民工带入施工现场,机具设备、钢木模板、顶杆等逐步运进施工现场,在施工当中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不能正常施工,干干停停,停停干干,强干到6月3日,到了收麦放假季节,六座房一层板全部上完,二层墙体完成三家,二层板上去一家,所有租来的财产设备和个人的财产都支搭在五被上诉人的六座房上。而五被上诉人作为房主,不积极主动配合上诉人施工,因为搭看场棚形成吵架,闹不团结,有的被上诉人经常不到施工现场,原材料分开,各进各的料,房前道路堵塞,场面无人整修,电源经常跳闸,水电路经常不通,原材料不能正常到位,造成多次停工待料,给上诉人造成很多施工困难,误工严重。在这样不良的情况下,上诉人还是领着民工坚持把一层板上完。二层墙体开始需要安装上料的龙门架,五个房主谁也不愿意将龙门架安装在自己的房前。在无奈的情况下,迫使上诉人在他们六座房上安装了四个爬墙虎(小吊车),给上诉人造成不应有的误工损失。基础完成,一层板上完,五个房主没有一个按协议约定按时付款,一层墙砌完了,有的房主基础应付的款还没给付。强干到6月3日民工放假收麦,他们仍然不按协议约定如数付款,迫使民工不能如数拿到应得工资,上诉人不能向租赁站结算付款。被上诉人代永和扣押钢模板、大卡,被上诉人张西家剩余的爬墙虎、搅拌机、推车等财产未能收回。上诉人带领农民工为被上诉人建房,从济源太行租赁站租来大量机械设备,从基础用到二层,这是客观事实,任何人不容否认。综上所述,原审在审理此案中,所查事实不清、颠倒是非、混淆黑白、认定不当、判决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路庆兵、代永合、张波、周军、张西答辩称:杨型军所述的都不是事实。合同内容是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122元/平方米计算,答辩人不负责看管场地;杨型军在2009年6月3日之后就没有再施工,后来又有新的施工队来施工,就把杨型军的设备换下来放在一起,让杨型军来拉走,但是一直没有去拉,在2010年3月7日被杨型军全部拉走;答辩人也没有拖欠杨型军工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使用法律正确适当,杨型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杨型军为给路庆兵、代永合、张波、周军、张西建房租赁了建房设备属实,但在建房期间所租赁设备产生的的租赁费用理应由杨型军自己承担,故杨型军要求路庆兵、代永合、张波、周军、张西共同承担2009年5月31日以前即建房期间所使用的租赁设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型军要求路庆兵、代永合、张波、周军、张西承担建房施工协议终止后的租赁设备使用费及返还相关租赁设备,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建房施工协议终止后路庆兵、代永合、张波、周军、张西等仍占用其所租赁设备不予归还,故其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上诉人杨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邢玉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任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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