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红梅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知民初字第19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红梅,系洛阳市新安县铁门兴达量贩业主。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郭红梅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分别依法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商标、第706062号“奔狼图形”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商标、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的腰带,侵犯原告商标权,上述产品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多年建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在《大河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24cm;(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红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证书;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4、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5、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洛市证民字第2730号公证书及经封存的产品实物;6、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货款;7、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用发票;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1、2用于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注册商标;证据材料3用于证明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证据材料4、5用于证明被告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证据材料6、7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材料8作为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
被告郭红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2006年11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2002年3月,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七匹狼公司的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腰带,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原告提供的被告郭红梅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新安县铁门兴达量贩”,经营者为郭红梅,经营场所在新安县铁门镇沟头村。同样由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仝某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新安县万福隆连锁新城黛眉地质广场店”,经营者为仝某,经营场所在新安县新城西商贸区,经营状态为注销。
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公证员雷某某、工作人员李某和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某某一起来到位于洛阳市新安县黛眉地质广场旁一家门头标示为“万福隆购物广场”的超市内,宫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腰带扣上含有奔狼图形的腰带两条。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标示有“万福隆超市”、编号为NO.05201311120029的机打购物小票、商户名称为“新安县铁门兴达量贩”的POS签购单及加盖有“新安县万福隆连锁新城黛眉地质广场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宫某某对该超市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在公证处,宫某某对购买物品分别进行封存。封存的物品公证处交由宫某某保管。2013年11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2013)洛市证民字第2730号公证书。
再查明,原告在起诉过程中,先将本案被告郭红梅及案外人仝某列为共同被告,之后在立案时撤回了对仝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和第933429号商标的持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是位于洛阳市新安县黛眉地质广场旁的名为“万福隆购物广场”的超市,该超市的经营者、字号、经营地址,以及该销售者出具的购物小票、发票专用章所显示的信息均与本案被告郭红梅无关,仅仅由案外人仝某出具的商户名称为“新安县铁门兴达量贩”的POS签购单来认定被告郭红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按期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梁凤
审 判 员  杨保国
代理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荷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