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转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强.
委托代理人:陈志斌.
上诉人钱转运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转运、被上诉人刘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今租用刘文强260挖机一台,现有权光明负责管理,每月工作时间为295小时,租用方没有工作安排,按正常工作时间给挖机计时,租金每月2万,结算按月双方签字计算月租,租金每月5万,每月20日为结算日,结2.5万,次月6日结算清上月余款”。2011年10月2日,经结算,被告钱转运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证明条1张,欠条载明:“2011年8月5日至10月27日租挖机租金壹拾叁万捌仟叁佰元,拖拉费壹万捌仟元,以上租赁时间如有不付按实际时间计算,钱转运,2011.10.2”;证明条载明:“2011年10月8日至15号付壹万元,10月30号付肆万元,余款年前付清,如违约不付按挖机违约金付(每天6‰),钱转运,2011年10月2号”。2012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从2010年7月1号至8月5号三个合伙人经营期间挖机租金肆万伍仟元,扣除投资贰万元,下余贰万伍仟,在2012年2月15号前付壹万,2月底付壹万伍仟元。以上款项由钱转运本人自付,如违约按每天负责1%违约金,依此类推。欠款人:钱转运2012.元.31号”。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拒不支付,引发本次诉讼。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文强要求被告钱转运归还欠款161000元,提供了被告钱转运亲笔书写的欠条、证明条等证据证实,该欠条、证明条由被告亲笔签名确认,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文强主张2011年10月2日欠条载明的欠款156300元从2011年10月30日起到原告起诉之日止每天按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2012年1月31日的欠款25000元自2012年12底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每天按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虽然符合原、被告的约定,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适当调整。被告钱转运辩称,原、被告尚未对租金数额和租赁时间按协议约定的工时进行结算。经查,原、被告的租赁协议约定每月固定租金为5万元,如用方没有工作安排,按正常工作时间给挖机计时,且不经过结算,被告不可能出具欠条、证明条,被告钱转运的此项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转运主张其打欠条时被原告等人胁迫,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转运主张已支付给原告的合伙人郑永良租金25000元、原告租金7780元,原告只认可收到其中的2000元并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其余均不认可,也不认可与郑永良系合伙关系,被告钱转运也未提供原告与郑永良系合伙关系的证据,其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转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文强欠款15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其中156300元欠款的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25000欠款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30起,均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文强、被告钱转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被告钱转运承担。
钱转运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合格的租赁物,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租赁费用。
刘文强辩称:他的上诉没有道理,所有的证据都交一审了。以一审为准。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8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钱转运租用刘文强挖机,由权光明负责管理。2011年10月2日,经结算,钱转运出具欠条1张,证明条1张,载明了租赁与结算情况;2012年1月31日,钱转运又出具欠条,约定了结算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附卷,原审对以上证据已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钱转运提交的2012年3月26日的“欠条作废协议”,因该协议中无刘文强签字;其提交的结算单亦无刘文强签字,且庭审中刘文强对以上证据均予以否认,钱转运无其他证据证明以上证据与刘文强有关;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与其上诉所称“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合格的租赁物,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理由,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观点,故本院对钱转运所提交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468元,由钱转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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