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知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柯,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56号。
负责人余正友。
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其喆,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以下简称郑州悦家洛阳店)、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悦家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延淑、杨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另取得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等商标。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裤子,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在《大河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cm;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证书。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4、被告的工商企业信息查询档案。5、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洛市证民字第258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6、购物小票及发票。7、公证处出具的为证据保全所支付的公证费的收费发票。8、(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1、2用于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证据材料3用于证明原告的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七匹狼”商标知名度较高;证据材料4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能力和经营规模,被告是专业的销售机构,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证据材料5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材料6、7、8用于确定赔偿损失的依据。
被告郑州悦家洛阳店辩称,本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只是一个分店,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被告。
被告郑州悦家公司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因为被告所进的裤子是从鹿邑县沃家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属于代销方式。被告与沃家公司签订有合同,合同中规定如果所进商品侵犯第三方商标权则由沃家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在代销时不知道侵犯了第三方的商标权,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郑州悦家洛阳店与被告郑州悦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鹿邑县沃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郑州悦家公司与鹿邑县沃家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证据材料1用于证明鹿邑县沃家商贸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用于证明被告郑州悦家洛阳店是代销产品的,其不知道所代销的产品是否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经申请取得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运动衫;茄克(服装);裤子;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足球鞋;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2003年1月28日,受让取得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2002年3月,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
郑州悦家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的、在中国大陆设立并被正式许可使用“家乐福”商标开设超市的零售商业公司。郑州悦家洛阳店是经郑州悦家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2013年7月11日,郑州悦家公司同鹿邑县沃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销售合同,约定由鹿邑县沃家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的商品可以在郑州悦家公司及其他家乐福超市销售。合同显示,鹿邑县沃家商贸有限公司所供商品为“沃家多款服饰49”及“沃男装69”。
2013年10月30日,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公证员雷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和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某某一起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上的一家门头标示为“家乐福”的超市内,宫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458元购买吊牌上含有奔狼图形图案及“圣威狼”、“SHENGWELLANG”、“S.WELLANG”字样的裤子两条,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银联商务票据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及加盖有“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发票专用章”的16897874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及购物小票均显示,原告公证保全时所购商品名称为“沃家男装”。购买行为结束后,宫某某对该超市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于当日在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保全物品全部由宫某某本人保管。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了(2013)洛市证民字第258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图片及证据保全的实物显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裤子上附带有两个吊牌,一个标注为售后服务卡,一个标注为合格证。其中,售后服务卡的一面突出显示为一个由“奔狼图形”图形、“圣威狼”汉字、“SHENGWELLANG”拼音组合而成的综合标识,该标识中图形、汉字、汉语拼音三种构成元素自上而下依次纵向排列。合格证上标注显示商品品牌为“圣威狼”,生产厂家为“福建石狮宝利制衣有限公司”,地址、联系电话亦有明确标注。该合格证的另一面突出显示为一个由“奔狼图形”图形、“圣威狼”汉字、“S.WELLANG”字母及拼音组合而成的标识,该标识中图形、汉字、字母及拼音三种构成元素自上而下依次纵向排列。
另查明,鹿邑县沃家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5日,住所为杨湖口乡杨湖口集,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某。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注册商标及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驰名商标的权利人。该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含服装。两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七匹狼公司针对该两商标在所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相关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所销售的裤子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服装属于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的相关标识中使用了与原告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相同、与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中图形元素相同的“奔狼图形”图形。虽然被告所销售产品上的标识系一个由图形、汉字、拼音字母共同组成的综合性标识,且在该标识中,“圣威狼”汉字及“SHENGWELLANG”拼音字母两构成元素在该综合性标识中所占比例比“奔狼图形”图形这一构成元素有所增大,但考虑到“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2002年3月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所指示的服装类商品在国内市场的相关声誉,该驰名商标对同一权利人之后在同类产品上注册的近似商标“奔狼图形”的积极影响,涉案两商标的显著性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应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相同、与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中图形元素相同的“奔狼图形”图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识,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系一包含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诉争商标或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驰名商标图形部分的综合性标识,被告郑州悦家公司洛阳新都汇店系一大型综合性百货超市,其所经营的商品品种数以万计,要求其在经营过程中对所经营的每种商品所附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是否相似,是否可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进行甄别,从而作出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断,既不现实,也有碍商品流通,销售商的注意义务亦明显过重。同时,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合法成立的鹿邑县沃家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供,两者之间签订有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对供货商所供应商品因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约定明确,销售合同、购物小票、销售发票显示的商品名称亦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可以认定为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形。
综上,被告郑州悦家公司洛阳新都汇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531995号“奔狼图形”、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商标权系财产权,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较大影响,对于原告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和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按期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梁凤
审 判 员  杨保国
代理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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