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兰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清、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营、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4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王金慧,户口登记在原告父母处。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5月27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兰某某离婚。在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提出撤诉申请,同年7月12日,法院作出(2013)瀍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兰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2014年3月18日,洛阳市偃师市李村镇妇女联合会出具“关于对兰某某女儿防疫纠纷调解一事的情况汇报”一份,主要内容针对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女王金慧打防疫针问题纠纷的调解情况进行说明。同年3月19日,洛阳伊滨区妇女联合会出具“伊滨区妇联对兰某某家庭纠纷调解证明”一份;同年6月1月,洛阳市妇女联合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均为对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王金慧打防疫针问题及系列家族矛盾问题进行调解无效,建议到法院进行起诉。2014年6月24日,瀍河区东关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未到该社区调解过。同年7月4日,瀍河区杨文街道办事处杨文社区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王金慧出生后半年多时间由原告母亲带孩子时,孩子比较健康,但被告兰某某带孩子的几个月时间,孩子健康状况较差,自2013年7月中旬始,孩子由被告兰某某带走。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月9日,原告与洛阳三合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S0058406,房屋代码为283979,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本区中州路与下园路交叉口西南角东城水郡B8幢5单元602号商品房一套,首付款74565元于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余款165000元按揭贷款。自2011年1月至今,该房的分期付款均由原告父母共同支付,由原告母亲兰富娥代缴。被告兰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购买位于本市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55号(食品公司)北3门中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编号为偃市房权证(2010)字第00029666号;同年3月,被告兰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该商品房作为抵押物自该行贷款66000元,抵押期限为30年(自2010年3月10日至2040年3月10日),并按月偿还贷款。对于婚前原告王某某给予被告兰某某的首饰,被告提出归自己所有,原告无异议。对于原告王某某提出婚前购买的家俱、家电属于婚前财产,被告无异议。除此之外,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各自性格、爱好差异以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和相互体谅、理解,不能正确处理,经常发生争吵,且相互不理解。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婚生女儿王金慧,双方均要求抚养,综合本案的情况,由原告方抚养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于被告兰某某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婚后对位于本区中州路与下园路交叉口西南角东城水郡B8幢5单元602号商品房共同还贷1.5万元的辩称,结合现有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个人财产即位于本区中州路与下园路交叉口西南角东城水郡B8幢5单元602号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兰某某婚前财产即位于本市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55号(食品公司)北3门中户的房产一套(偃市房权证(2010)字第00029666号),归被告所有,其房屋分期贷款的债务也由其个人承担。四、原、被告婚生女儿王金慧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兰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王金慧十八周岁止,被告兰某某有探望的权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兰某某各负担150元(原告已垫付的部分,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兰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一名教师,孩子是上诉人自小带大的。现在孩子才两岁多一点,无论是在生活上还是心理上都离不开妈妈的照顾。上诉人有教师稳定的工作,有良好的收入,有教育孩子的先天有利的条件。上诉人既是妈妈,又是教师,知道怎样更好地教育孩子,更好地培养孩子的兴趣爱好,能让孩子成才。上诉人有自己的住房。每年有两个长假期可以带孩子外出学习游玩,见识世界,修身养性,寓教于乐。上诉人的父母也相对年轻,父亲身体健康状况良好,对孩子也是充满爱心。上诉人都比男方更适合抚养孩子。被上诉人说上诉人不愿意母乳喂养、重男轻女、要将孩子送人,这都是谎言。被上诉人强行带走孩子,不让上诉人见孩子,被上诉人不能剥夺上诉人的探视权。就因为被上诉人拿着防疫本,指定非要到他家门口的医院打针,上诉人一次次的请假每次辗转3个多小时去给孩子打针,孩子是一个独立的生命,她该有正常的温馨幸福的生活环境,上诉人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不忍心舍弃孩子,上诉人有时间和精力,有丰富的教育经验和能力,有教师稳定的收入,有自己的住房,有两个寒暑假。综上所述,上诉人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婚生女儿王金慧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300元,直到女儿满18周岁,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某辩称:一、上诉人不细心照顾孩子这件事情,不给孩子打防疫针疫苗之事,已经众人皆知,被上诉人已经通过伊滨区妇联、瀍河区妇联、洛阳市妇联、瀍河区东关办事处、瀍河区杨文街道办事处、洛阳市教育局、伊滨区教育局、伊滨区李村镇李东小学等各种救济途径去争取挽回。二、一审开完庭第5天,上诉人将孩子送给被上诉人。送回时孩子面黄肌瘦、说话无力、精神恍惚、走路不稳,穿着破烂。在被上诉人及其全家的精心照料下,孩子基本上已经恢复到正常年龄段的体重和身高。孩子的身心健康、性格比刚送回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三、无论从物质生活上讲还是从对孩子的爱心上去分析,被上诉人都比上诉人优越,女儿跟着被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住房,且孩子的户口也跟着被上诉人,这对女儿选择幼儿园提供了便利条件。被上诉人的父亲系中医专家,更能从医学健康方面为孩子着想。上诉人不让给孩子打防疫针,耽误孩子上幼儿园这件事就说明了,上诉人不是真心爱自己的女儿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期间至今,婚生女儿王金慧随王某某家生活,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兰某某与王某某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儿王金慧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婚生女王金慧跟随王某某家生活,健康状况较之前得到改善,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对王金慧健康成长不利,原审法院将婚生女王金慧判由王某某抚养并无不妥。兰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某某有不利于王金慧身心健康的情形,故兰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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