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曰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西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君乐、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曰纯因与被上诉人游西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曰纯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被上诉人游西川委托代理人和自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荣华技校建设新校址,被告游西川为该工程进料,原告王曰纯为被告游西川供应白石灰。2010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游西川为原告王曰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石灰款陆万柒仟元整”。之后,经原告王曰纯多次讨要,被告游西川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曰纯向被告游西川供应白石灰,被告游西川予以接收并使用,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王曰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白石灰的义务,被告游西川有向原告王曰纯清偿货款的义务。经双方清算,被告游西川向原告王曰纯出具欠条一张,在庭审中被告对所欠的67000元白石灰款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王曰纯要求被告游西川清偿所欠67000元白石灰款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对原告王曰纯要求被告清偿除67000元之外的66742.4元白灰款的请求,原告王曰纯虽提供证据“欠白灰款分析表”一张,但该证据涂划痕迹明显,记载内容不清晰,在庭审时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证据形成时间在被告出具67000元欠条之前,双方欠白灰款应当以结算后形成的欠条为准,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该证据形成时间在欠条之前。因此,原告提供“欠白灰分析表”不能作为其主张被告欠66742.4元白灰款的依据,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白灰款66742.4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清偿除67000元之外的66742.4元白灰款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曰纯要求被告游西川赔偿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原告王曰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游西川未及时清偿货款,给原告王曰纯造成利息损失是可以预见的。因此,该损失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关于原告王曰纯要求被告游西川支付追讨欠款花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游西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曰纯白石灰款6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曰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原告王曰纯负担1484元,被告游西川负担1490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被告游西川负担。
王曰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公;一审法院对《欠白灰款分析表》不予认定不妥,认为应当将该分析表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游西川答辩称:其和王曰纯已经过结算,双方认可的欠款余额是67000元,而不是133742.4元。王曰纯主张欠白石灰款的数额前后矛盾,且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曰纯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就是认为双方应该按《欠白灰款分析表》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且不说双方对此证据争议较大、《欠白灰款分析表》并不具备权利凭证的有关特征等因素,即使按王曰纯所谓的该《欠白灰款分析表》中所列的相关数据去分析双方之间的买卖情况,可以发现该表所记载的时间为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14日,而游西川为王曰纯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在《欠白灰款分析表》所记载的时间之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2010年7月19日欠条所载明的金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妥,王曰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常理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9元,由王曰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邢玉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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