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秋兰。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秀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红艳。
上诉人许秀敏、韩红艳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刚强,男,汉族,1983年4月25日生,住洛龙区钢厂路802库家属院3号楼二单元二楼201室。特别授权。
上诉人郑秋兰与上诉人许秀敏、韩红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4)洛龙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郑秋兰与许秀敏、韩红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秋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妙丽,上诉人许秀敏、韩红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7时左右,原告在洛龙区翠云路与厚载门街口芊芊水果超市门前摆水果摊,因影响芊芊水果超市经营与被告韩红艳发生口角,被告许秀敏上前劝说时与原告郑秋兰发生相互厮打,致原告轻微伤,被告韩红艳轻伤二级。此事件造成原告郑秋兰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六天,用去医疗费1616.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此事件已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处理,对被告许秀敏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对原告郑秋兰已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现案件正在处理中。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了洛龙公(治)刑罚决字(2014)0134号对被告许秀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票据二张、住院病历一套、护理人员工资表和证明各一份、2014年7月14日进货发票2360元。被告提交了洛龙公(治)鉴通字(2014)0029号对韩红艳的鉴定意见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被告因经营利益抢占地盘而相互厮打,导致二人不同程度的损伤,伤和气、既伤身体、伤感情又触及刑律,实属不该。此事件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16.4元、护理费477.6元(6天×护理人日工资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误工费517.2(6天×批发零售业日工资86.2元)、营养费60元(6天×10元)以上共计2851.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水果损失费2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缺少证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秀敏、被告韩红艳连带赔偿原告郑秋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285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
郑秋兰上诉称:一、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14日在龙区翠云路与厚载门街口芊芊水果超市门口因摆水果摊发生纠纷,上诉人被二被上诉人殴打致伤,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对二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行为依法做出拘留及行政罚款的处罚。而原审法院在阐述该案情时,却变成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相互撕打。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水果的损失2360元,提交有纠纷发生时热心群众拍摄的视频和上诉人当天批发水果时开据的发票及相应的水果清单,从视频中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水果摊掀翻,并且打架的现场地面上也有很多的水果,但原审法院却对该证据视若未见,以上诉人对水果的损失缺少证据而不予支持。二、原告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提供有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护理人员单位的证明而原审法院却以批发零售业来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以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以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以同行业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女儿有固定的工作,且提供有工资表,但原判却以批发零售业来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三、原判对于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不于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除赔偿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赔偿项目之外,另赔偿上诉人的水果损失236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许秀敏、韩红艳辩称:答辩人要求先刑后民,答辩人赔偿上诉人不合理,答辩人这边的伤更严重,应当是上诉人赔偿答辩人。刑事赔偿和民事赔偿一起说。
许秀敏、韩红艳上诉称:2014年7月14日下午17时,上诉人在洛龙区翠云路与厚载门街芊芊水果超市门口,因摆摊纠纷与郑秋兰发生互殴,洛龙公安分局已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8月16日,经法医鉴定,上诉人韩红艳所受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据此,洛龙公安分局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并将犯罪嫌疑人郑秋兰依法逮捕,现此案正在侦查期间。郑秀兰就此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赔偿诉讼,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目前审理此案,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先刑后民”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为此,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洛龙法院提出中止审理此案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既未做调查,也未作出书面裁定即判决。上诉人认为洛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中,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郑秋兰辩称:郑秋兰诉讼赔偿一案是依据2014年7月16日洛阳市洛龙分局第2014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结果依法诉讼,并没有违背民诉法、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郑秋兰与许秀敏、韩红艳因经营利益抢占地盘而相互厮打,导致二人不同程度的损伤事实清楚,郑秋兰与许秀敏、韩红艳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郑秋兰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秋兰请求的水果损失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因缺少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许秀敏、韩红艳要求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问题,本案系郑秋兰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公安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许秀敏、韩红艳要求先刑事后民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郑秋兰与上诉人许秀敏、韩红艳的上诉理由,均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郑秋兰负担80元,许秀敏、韩红艳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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