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
法定代表人:冯跃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国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栊。
委托代理人:席海勋,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伊川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洋栊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三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伊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国锋、被上诉人李洋栊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李洋栊用自己的身份证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222021705004551118,原告按照程序为该卡设置了密码。截止2013年4月12日,该卡余额为17341.16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李洋栊所属账户内的存款被他人在地区号3301网点号为0075(沈阳南顺城工商银行)的ATM上分六次取款17200元,银行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86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李洋栊持该卡向伊川县公安局报案。另查明: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少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鹏飞、张灿坡将改装后的“拉卡拉”机一部安装在伊川县中央百货七楼张灿坡的伊川县源一通广告公司713办公室,致使在该“拉卡拉”机上刷卡的苗武生、原告李洋栊等人信用卡信息泄露,并于2013年4月13日至4月13日至2013年4月15日间,在该“拉卡拉”机上刷卡的持卡人苗武生等26人信用卡的现金在沈阳、济南等地被他人盗刷,总金额为552811.24元的事实。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洋栊自2009年4月20日起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处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双方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合同关系。被告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原告有保护银行卡的基本信息和密码不泄露的义务,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在异地的银行网点转账和取现,而真卡在原告本人手中,且经刑事侦查和审理,已查明原告的银行卡信息系被他人非法窃取,进而导致该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在沈阳市南顺城工商银行的ATM机上盗取17200元,被银行扣取手续费86元,共计17286元。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黄海路沈阳南顺城的ATM机作为中国工商银行的取款系统终端,未采取完善的技术手段保障伪造的信用卡的取款凭证不被接受,而导致了原告的存款被盗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银行存款及手续费损失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持卡在伊川县中央百货七楼张灿坡非法安装的“拉卡拉”机上刷卡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信息泄露,其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为宜,即15557.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损失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的牡丹灵通卡办理合同所载明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第四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系免除被告主要责任、加重原告义务,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故该条款无效。被告据此辩解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应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洋栊15557.4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洋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负担210元,由原告李洋栊负担22元。
工行伊川支行上诉称:一、原审审理过程中遗漏被告人。工行伊川支行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是在非法使用拉卡拉过程中被盗窃的。之所以会发生此事件是因为犯罪分子破译并重置拉卡拉程序造成的,与工行伊川支行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工行伊川支行在操作过程中是严格按照并遵守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的操作,期间不存在任何的纰漏和疏忽。故原审中李洋栊应将拉卡拉的经营商、生产厂家或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犯罪分子列为被告。同时也应依法追加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二、李洋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李洋栊银行卡信息被盗,主要原因是其贪图便宜与便利,到明知未有经营资格的犯罪分子处进行银行转账与套现。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从而造成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被犯罪分子盗取同时在李相楼办理借记卡业务时,与工行伊川支行的合同中就约定的非常明确:客户要妥善保护安好银行卡及密码,凭密码办理支取业务。只要输入密码正确即视为本人支取。另外,李洋栊在第三方设置的套现工具上使用,其本身就是严重违背信用卡使用方式的违法行为。所以,李洋栊在银行卡使用过程中对自己银行卡与密码没有尽到合理的保护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工行伊川支行不应当对李洋栊因自己过错而被犯罪行为损害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工行伊川支行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管理或操作中的过失,李相楼也没有证据表明,其银行卡中金额减少与工行伊川支行的操作、管理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李洋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洋栊向工行伊川支行申领借记卡,工行伊川支行经审核后向李洋栊发放了卡号为6222021705004551118的牡丹灵通卡,李洋栊与工行伊川支行之间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工行伊川支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其应当保证所发行的卡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性和辨别取款信息的真伪,工行伊川支行的系统未能识别自己发行的银行卡真伪导致李洋栊存款被盗,原审法院依此判决工行伊川支行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工行伊川支行违反保障李洋栊资金安全的义务,应向李洋栊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工行伊川支行关于“原审法院应追加拉卡拉的经营商、生产厂家或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犯罪分子列为被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洋栊在银行卡被盗刷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李洋栊在POS机上刷卡消费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依此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工行伊川支行关于“李洋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自身全部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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