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道与关圣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曹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江、袁方,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黄甫中.
被上诉人:聂延英.
被上诉人:黄磊.
被上诉人:张会会.
被上诉人:苗柏松.
被上诉人:聂延霞.
被上诉人:苗丽丽.
黄甫中等七被上诉人公共委托代理人:李松奎,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建庭.
被上诉人:李洪珍.
被上诉人:张翔.
被上诉人:张若骅.
被上诉人:张若楠.
张建庭等五被上诉人公共委托代理人:高红军、王卫奇,洛阳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妙景.
被上诉人:麻林涛.
被上诉人:麻林娣,系麻新朝之女,女,汉族,1987年10月29日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麻林静.
上诉人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黄甫中等十六被上诉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江、袁方,被上诉人黄甫中、聂延英、黄磊、张会会、苗柏松、聂延霞、苗丽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奎,张建庭、李洪珍、张翔、张若骅、张若楠委托代理人王卫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1月24日,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股东为黄甫中、苗柏松。黄甫中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1999年8月18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苗柏松将全部股金11万元转让给黄甫中;吸收新股东麻新朝、张建庭。该次股东会后,公司依照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张建庭、麻新朝、黄甫中。三股东分别出资50万元、90万元、6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60万增加到200万。2000年8月10日,麻新朝自愿退股,并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其投资无偿归公司所有,退股后不承担公司任何债务及亏损、不享有公司盈利。该退股协议经洛阳市郊区公证处公证。麻新朝退股后,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建庭、黄甫中,二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2万、98万,出资比例分别为51%、49%。2000年11月24日,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向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关林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关林信用社)借款30万元。2001年6月29日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关林信用社借款50万元。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关林信用社诉至洛阳高新区法院。高新区法院(2004)洛开经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关林信用社借款80万,利息222786元(计算至2004年8月15日)。2、张建庭对其中30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06年1月4日,洛阳市中级法院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2008年9月12日,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2001年10月30日雪人公司向洛阳市市区李楼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李楼信用社)贷款29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偿还。李楼信用社诉至本院,2003年10月本院(2003)洛龙法民初-4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雪人公司偿还本金29万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李楼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机器设备全部查封并评估拍卖。拍卖所得款项388000元,扣除拍卖佣金、执行费用后351247元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李楼信用社、关林信用社、西工信用社均领取了一定款项,其中关林信用社分得95000元。2005年11月23日本院(2004)执-1字第030号裁定书以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本院(2003)洛龙法民初-4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同时查明,麻新朝已于2011年10月12日死亡。再查明,2007年4月河南银监局(2007)108号批复,将关林信用社变更为“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林信用社”,为经贸联社分支机构。
原审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时间点:雪人公司于1997年11月注册成立;原告债权于2005年经法院确认;2006年1月洛阳市中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于2013年对公司股东提起的诉讼无论以哪个时间点为起点计算均已远远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作为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且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知道债务人公司登记的基本状况。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不足。首先,原告提交的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资产负债表等证据无法证明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即使该行为存在,该自然人股东亦只应承担出资不实范围内的清偿责任而非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转移或实际占有公司资产。原告所述被告无偿接收财产只是原告的推断,没有客观证据证实。河南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显示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已亏损1278370.61元。原告所举证据也证明了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早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在李楼信用社申请执行本院(2003)洛龙法民初-4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本案原告亦参与了分配。原告对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已无可执行财产的情况应为明知。在此种情况下,被告虽未履行清算义务,但该行为与原告债权未得到清偿间缺乏因果。综上所述,首先,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虚假出资。第三,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原告债权未获清偿间缺乏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3503元,保全费5000元,由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违法调取的证据作为依据,判决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违背事实和法律程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申请执行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以来,法院曾多次执行,但均未找到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这只是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而不是执行程序的结束,因而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被上诉人张建庭的代理人申请法院调取的2004年执字第030号执行卷宗是在一审庭审结束长达尽6个多月之久后申请的,早已过了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举证期限,并且未依法提交书面申请,该证据的申请及调取程序严重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1款之规定,该证据应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已超期调取的并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认可的证据来做为审判的依据是公然抗拒法律,导致判决的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二、一审法院不顾庭审中已经查明,且在判决中已经认定的事实,故意枉法裁判,侵害上诉人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对于被上诉人虚假出资,不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帐册损毁,共同侵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已经查清。特别是不在法定期间清算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当庭承认的。判决书第6页第1段陈述“被告虽未履行清算义务”。但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与原告债权未获清偿间缺乏因果关系。从一审中被告的抗辩及法庭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公司的四位股东,即被上诉人黄甫中、张建庭、苗柏松、麻新朝(已死亡)对公司的出资都是虚假的。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间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灭失,致使被上诉人债权无法实现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对在庭审中已经查清的事实拒不认定,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拒不作为判决依据,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从而作出极端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应坚决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规则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与判决结果之间逻辑混乱,是导致判决错误的重要因之一,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对适用公司出资责任的举证规则错误,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的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股东出资不实。也就是说该公司股东并没有按照《公司法》第工十八条规定办理货币或财产转移手续。并且,出庭的两被告股东已经当庭明确承认没有、向公司出资的情况下,一审法庭公然有意偏袒被告,错误适用证据规则,人为免除被告举证义务。最终导致判决的严重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首先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做出的判决是荒谬和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四、上诉人的起诉不仅符合法律规定,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侬据,而且有相同的案例为支撑,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审判。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说明了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又提出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张建庭、黄甫中、苗柏松、麻新朝(已死亡)四被告滥用公司有限责任,侵占公司利益,又恶意转移财产至家庭成员名下,以逃避债务,使上诉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上诉人还阅读和参考了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案例。其中包括: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立终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和(20ll)洛民终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同系列案例。以上案例都充分说明了上诉人的起诉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同类指导性案例不予参照,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判决上诉人败诉,违反法律规定,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各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51号第七条、法发(2010)61号第九条之规定,因此,应撤销一审判决。综上,请求:1、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甫中、聂延英、黄磊、张会会、苗柏松、聂延霞、苗丽丽共同辩称:本案的案由是股东损害,一审时的被告只能是股东,在一审时包括上诉中列举了家庭成员以及与股东在有纠纷时没有任何关系的被上诉人的儿媳妇;本案的案由是侵权诉讼,上诉人提到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在执行环节,上诉人提出的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果关系,侵权结果都是明确的,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状中列举的洛阳地区的诉讼案例不能作为参考依据,被上诉人第四、五条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张建庭、李洪珍、张翔、张若骅、张若楠共同辩称:同意黄甫中等七人意见。我方提交了出资证明书,证明对方提出我方股东将资产转移至其家属名下与事实不符。
李妙景、麻林涛、麻林娣、麻林静代理人庭后辩称:麻新朝与其他股东在洛阳市洛龙区公证处办理了退股手续,并做了公证;本案债务,高新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该债权债务经过了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不能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在洛龙区人民法院已经进行过清算,并且上诉人在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确认后,已经得到了部分清偿;该争议标的,从2008年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已超过诉讼时效;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各个股东,没有出资不到位、抽逃资金,没有对公司财产任意抵押或变卖;麻新朝先从企业退股,退股后两个月企业才从信用社贷款,我们作为家庭,对信用社起诉的这笔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11月24日成立。股东为黄甫中、苗柏松。1999年8月18日苗柏松将全部股金11万元转让给黄甫中;吸收新股东麻新朝、张建庭。三股东分别出资50万元、90万元、60万元,2000年8月10日,麻新朝自愿退股,并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其投资无偿归公司所有,退股后不承担公司任何债务及亏损、不享有公司盈利。该退股协议经洛阳市郊区公证处公证。麻新朝退股后,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建庭、黄甫中,2000年11月24日,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向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关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万元。2001年6月29日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关林信用社借款50万元。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关林信用社诉至洛阳高新区法院。高新区法院(2004)洛开经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2006年1月4日,洛阳市中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在洛龙区人民法院(2003)洛龙法民初-4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时,关林信用社参与执行款的分配。2005年11月23日洛龙区人民法院以(2004)执-1字第030号裁定书以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2003)洛龙法民初-4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的时效问题,经审查,其债权于2005年经法院确认,原审认定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对公司股东提起的诉讼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股东及其继承人或家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在李楼信用社作为原告与申请人申请执行洛龙区人民法院(2003)洛龙法民初-4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本案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参与了分配充分说明其对洛阳市雪人冷饮有限责任公司已无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为明知。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各被上诉人有责任履行清算义务及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未获清偿间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故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691元,由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徐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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