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玲、张宏杰、张睿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9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天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鹏,医院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文龙,医院职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睿杰。
委托代理人:王玲,系张睿杰母亲,特别授权。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树远、赵莹,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玲、张宏杰、张睿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元鹏、马文龙,被上诉人王玲、张宏杰,被上诉人张睿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玲以及王玲、张宏杰、张睿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树远、赵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玲之夫、张宏杰与张睿杰之父亲张占柱,1954年2月6日出生,因摔伤于2012年1月3日入住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于2012年1月6日在该院死亡,共计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4323.28元。后经三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张占柱的死亡结果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在对张占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张占柱肺栓塞病情的发生和死亡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评定为D级(40%-60%)。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共花去食宿费、交通费等共计2469元,同时花去鉴定费76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占柱生前于1981年与安美玲结婚,于1982年2月6日生育一子张宏杰,后二人于1994年12月14日离婚。张占柱与王玲在1994年8月5日生育一子张睿杰,于1997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占柱父母在张占柱死亡前已经死亡。现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02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玲之夫,原告张宏杰、张睿杰之父张占柱因摔伤至被告处治疗。医院对张占柱的治疗存在过失,有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事实清楚,对三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三原告作为张占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4273.28元,被告认为应当由医保报销一部分,根据相关规定,该报销比例与金额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告直接结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关张占柱医疗费报销的证据,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占柱住院3天,每天30元,共计90元;三、营养费:张占柱住院3天,每天20元,共计60元;四、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9041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3天=242元,原告请求的2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电力、燃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占柱的职业状况,故按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天,计算方法为:37958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3天=316.32元;六、交通、食宿费原告请求的5000元过高,适当支持4383元;七、丧葬费:原告请求按照37958元计算半年,共计18979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因张占柱死亡时不满58周岁,故该项请求合理,计算方法及依据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元,予以支持;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张占柱死亡时张睿杰系17周岁零5个月,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7个月,计算方法为:14821.98元/年/人÷12个月/年×7个月÷2人=4323.08元;十、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三人标准计算10天,计算方法为:22398.03元/年/人÷12个月÷30天×3人×10天=1866.50元;以上十项共计482491.18元。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在对张占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张占柱肺栓塞病情的发生和死亡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评定为D级(40%-60%)。酌定其过错参与度为50%,原告应得的前十项赔偿数额为482491.18元×50%=241245.59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10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50000元,以上共计291245.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玲、张宏杰、张睿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91245.59元;二、驳回原告王玲、张宏杰、张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650元,共计9950元,由三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承担5950元(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经预付,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患者张占柱死亡是由于其家属私自去除骨牵引,引起栓子脱落,导致患者因肺栓塞死亡。被上诉人对张占柱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中患者张占柱的死亡正是由于其家属私自去除牵引引起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761号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最终根据该鉴定书的结论“过错参与度拟评定为D级〈40%――60%)”认定上诉人承担50%责任,然而该鉴定书所作结论缺乏明确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具有合理的理由和证据能说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问题,符合司法部《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可重新申请鉴定的条件,然而一审法庭未予准许。二、原审判决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正确。综上,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玲、张宏杰、张睿杰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本案系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只有同时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又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2012)7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在对张占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鉴定人张占柱肺栓塞病情的发生和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D级。司法鉴定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由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有资质,故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占柱因摔伤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3天死亡,经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张占柱的死亡结果与洛阳正骨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洛阳正骨医院在对张占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张占柱肺栓塞病情的发生和死亡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评定为D级(40%-60%)。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由洛阳正骨医院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洛阳正骨医院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洛阳正骨医院上诉称患者张占柱死亡是由于其家属私自去除骨牵引,引起栓子脱落,导致患者因肺栓塞死亡,其不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本案参与度的评定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中已经包括有去除牵引行为对肺栓塞的影响因素,洛阳正骨医院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洛阳正骨医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正确及要求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等项上诉理由,均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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