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万收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9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万收。
委托代理人:郅硕,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中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初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梦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万收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万收的委托代理人郅硕、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浩、杨梦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万收负责在被告公司家属院烧锅炉。2011年元月14日,被告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向洛阳市盐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冬季取暖锅炉软化水需用工业盐贰吨,兹有我单位职工赵万收前往接洽购买。2011年4月1日,被告物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出具证明两份,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赵万收婚后无房。另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赵万收月工资750元。后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赵万收与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为赵万收补发同岗位工资183600元(9年×1700元/年×12个月);3、中铁十五局七公司支付赵万收法定节日、假日劳动报酬22813元;4、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为赵万收补缴2004年10月至2013年8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26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赵万收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赵万收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赵万收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为赵万收补发同岗位工资183600元(9年×1700元/年×12个月);中铁十五局七公司支付赵万收法定节日、假日劳动报酬22813元;4、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为赵万收补缴2004年10月至2013年8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原告账户共转入工资两笔,其中2012年12月26日转入工资8400元,2013年6月25日转入工资4000元。
原审认为:虽然被告物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出具了三份证明,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且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账户明细,原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共一年半的时间里,只获得了两笔工资,结合原告所称的工作内容,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万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万收负担。
赵万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明显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片面加重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二、对中铁十五局七公司自认的用人事实,原审判决没有法定理由不予认定;三、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在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处工作期间的锅炉交接工作日志等项证据;四、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在仲裁阶段明确否认其下属有物业管理中心,并绘制有管理机构组织图予以“证实”,在一审中百般狡辩,制造诉讼障碍。恳求二审排除障碍,给劳动者主持公道。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或改判;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依法裁决中铁十五局七公司补发上诉人同岗位工资183600元;4、依法裁决中铁十五局七公司支付上诉人法定节日、假日劳动报酬22813元;5、补缴2004年10月至2013年8月应缴法定社保金;6、中铁十五局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名为赵万收的职工,也从未与赵万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赵万收的请求事项不予认可;二、赵万收提供各项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与答辩人构成劳动关系。银行账单的时间显示2013年8月发过一次劳务费用但无证据显示是答辩人支付,且所发金额无论是赵万收自认的工资或者是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金额均是互相矛盾,因此并不能证明赵万收的诉讼请求;三、答辩人与赵万收之间如果说有关系最多也只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有经济关系,还有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四、赵万收仅仅是受答辩人雇佣,负责修剪草坪与烧锅炉,其提供劳务所用设备(除草机、拖拉机等)均由其自行提供,答辩人按其完成的劳务支付其劳务费。赵万收每天准时上下班,每日考勤,周末双休也无任何部门对其进行人身管理、其也不需要遵守答辩人各项规章制度,其人身自由、工作时间自由,完成其劳务内容也无明确时间限制,因此赵万收与答辩人之间完全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任何基础条件。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未与赵万收签订有劳动合同,也并未与赵万收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赵万收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万收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万收称自己与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却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其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发放等情况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故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及补发工资、节假日劳动报酬、补缴社保金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万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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