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学丹。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励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素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学丹、高励锋、闫素平、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被上诉人方学丹委托代理人赵五星,被上诉人高励锋、闫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9时50分,高励锋驾驶豫CT7676号神龙富康牌小轿车沿中州路由西向东行驶,方学丹、武晓利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当各方行至上述地点时,小客车前部左侧与武晓利、方学丹肢体相撞,造成武晓利、方学丹受伤。方学丹受伤后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各项医疗费4498.33元,交通费160元。事故发生后经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认定高励锋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方学丹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高励锋所驾驶的豫CT7676号车辆,车主为闫素平,挂靠在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被告高励锋为原告垫付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励锋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他人受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学丹的损失为:医疗费4498.33元;交通费160元;护理费因原告需2人护理,分别为方世军实际减少收入1360元,方世平实际减少收入1700元,计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因原告出院后,医嘱石膏继续固定6-8周,考虑误工的酌定49天,参照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按每月3460元,为3460/21.5天×66(17天+19天),计10621.39元。因豫CT7676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华联合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78.33元。现剩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方学丹负次要责任,中华联合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损失,计13841.39元,扣除高励锋垫付的5000元后,为8841.3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学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5178.3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方学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8841.39元。三、驳回原告方学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方学丹承担150元,被告闫素平承担3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及计算标准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方学丹本人的住院病例长期医嘱中显示,二级护理留陪一人,而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方学丹的实际受伤情况的基础上,就直接认定二人护理,并且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没有计算标准,仅根据一张务工证明就给予其护理费明显不合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二、误工费标准及天数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460/21.5×66(17天+19天),这个计算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不服,应当按照每月30天进行计算,而一审法院认定的21.5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误工天数(17天+19天)等于36天,而一审法院的66天,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清楚的情况下就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并且计算标准及天数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就枉法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方学丹辩称:1、17天加19天是笔误,应该是17加49,出院后是按49天计算的,是66天。实际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住院17天,因为打上石膏,不能动,一审只判决了66天,少算了41天。2、关于护理问题,打上石膏,生活不能自理,白天黑夜都得有人照顾,必须二人护理,而且陪护证上写明了是二人护理。陪护证上只写住院期间护理,实际出院后卧床三个月仍然需要二人护理。3、关于误工费,单位出具的有误工证明,承认存在劳动关系。
高励锋无答辩意见。
闫素平无答辩意见。
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2014年5月19日,高励锋驾驶小轿车与武晓利、方学丹相撞,造成武晓利、方学丹受伤。关于该起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励锋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方学丹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系高励锋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以上事实,各方均无意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认定及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方学丹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为两人陪护,一审法院认定二人护理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提供的误工证明认定数额,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标准及天数计算错误问题。根据一审判决书判决本意及对出院后务工时间的认定,本院认为17天+19天系一审法院书写错误,应为17天+49天,因此一审法院按照66天计算方学丹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用计算,为统一计算标准,日工资计算及误工天数核算都将不再考虑节假日影响,每月统一按30天计算。误工费用即为3463.3元/月÷30天×66天=7619.25元。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费用认定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方学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5839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方学丹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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