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趁梅、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9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马趁梅,女,

被告马辉,男,

原告马趁梅与被告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趁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辉以处对象为由借原告马趁梅51000元,还了35000元,剩余16000约定2014年10月8日归还,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马辉归还欠款16000元,赔偿原告损失及诉讼费2000元等共计18000元。原告马趁梅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欠条和调解协议书。

被告马辉没有答辩,对原告马趁梅举证也没有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辉于2014年9月19日与原告马趁梅经尉氏县公安局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51000元,当天支付35000元,下余16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24时前结清。并当天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马辉欠原告马趁梅现金16000元到期没有归还,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辉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马辉偿还欠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趁梅要求诉讼费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明材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趁梅欠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趁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马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芹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亚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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