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7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董颢丹,现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霞,女,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金凤,女。
被告刘龙超,男。
被告刘保同,男,汉族。
被告姜小信,女,汉族,系被告刘保同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与被告马金凤、刘龙超、刘保同、姜小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朱红霞,被告刘保同、姜小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金凤、刘龙超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用于被告进货使用。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刘保同、姜小信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马金凤、刘龙超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金凤、刘龙超偿还贷款20万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2、判决拍卖、变卖被告刘保同、姜小信抵押的房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3、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5、个人贷款放款单。6、房屋未出租情况说明。7、抵押人声明。8、自行解决住房的声明。9、抵押权证。
被告刘保同、姜小信辩称,房产抵押属实,但在抵押时存在胁迫行为,若不抵押、儿媳和儿子要离婚。现在抵押的房产我们在里面居住,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金凤、刘龙超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2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8日。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保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保同愿意以其房产提供最高额3018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8日。同日在尉氏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姜小信为财产共有人。2014年4月16日被告马金凤申请支用20万元,使用期限6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8.96%。并于当日支付给被告马金凤。被告马金凤依约付息至2014年10月16日,共付息9109.59元,先扔下欠本金20万元及2014年10月16日以后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马金凤、刘龙超系夫妻,双方均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双方父母均表示不承受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金凤、刘龙超、刘保同、姜小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马金凤、刘龙超死亡,又无权利义务承受者,合同当然解除而终止。被告马金凤、刘龙超已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金凤、刘龙超归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合同虽然解除而终止,但被告刘保同、姜小信对马金凤、刘龙超的还款责任,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享有抵押物的抵押物权,故原告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马金凤、刘龙超的诉讼请求。
二、对被告刘保同、姜小信所有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对拍卖、变卖价款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8.96%从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变现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保同、姜小信在变现房款中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战喜
审判员 王子刚
审判员 黄春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胡瑞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