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与马金凤、刘龙超、何献华、王永民、赵永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8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7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董颢丹,现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霞,女,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金凤,女。

被告刘龙超,男。

被告何献华,男。

被告王永民,男。

被告赵永霞,女。

原告与被告马金凤、刘龙超、何献华、王永民、赵永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朱红霞,被告何献华、王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金凤于2014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一年,人民币150000元,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马金凤应于2014年10月23日归还第3期款项1912.50元,至今未还,已逾期,被告刘龙超、何献华、王永民、赵永霞为联保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联保协议书。2、借款合同。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4、个人贷款放款单。

被告何献华辩称,马金凤死亡了,其借款是用于店里的经营,原告应该去找马金凤店里的东西。

被告何献华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永民辩称,马金凤所有的货物可以偿还债务,因为银行放弃保全,被他人保全,其不该还钱。店马明在经营,应该找马明。

被告王永民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永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金凤于2014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一年,人民币150000元,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马金凤依约付息至2014年9月23日,共付息4059.59元。现仍下欠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9月23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马金凤、刘龙超、何献华、王永民、赵永霞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三户联保协议,为被告马金凤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另查明,被告马金凤、刘龙超系夫妻关系且均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双方父母均表示不承受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金凤、刘龙超、何献华、王永民、赵永霞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马金凤、刘龙超死亡,又无权利义务承受者,合同当然解除而终止。被告马金凤、刘龙超已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金凤、刘龙超归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合同虽然解除终止,但被告何献华、王永民、赵永霞对马金凤的还款责任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献华、王永民、赵永霞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马金凤、刘龙超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何献华、王永民、赵永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按利率15.3%计算至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何献华、王永民、赵永霞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战喜

审判员  王子刚

审判员  黄春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胡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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