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知民初字第32号
原告苗富华,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嵩县广播电影电视台,住所地:嵩县行政路19-20号。
法定代表人于明业,该电视台台长。
被告嵩县电视台,住所地:嵩县行政路19-20号。
法定代表人于明业,该电视台台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苗富华诉被告嵩县广播电影电视台、被告嵩县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苗富华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苗富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苗富华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富华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梁凤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殷 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延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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