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艳利因与被上诉人吕季红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8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艳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军周、刘振甫,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季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山,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欲晓,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胡艳利因与被上诉人吕季红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军周、被上诉人吕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洛龙区钱江路的菡美美容院转让给原告,转让费86000元。原、被告约定,对于被告预付的房租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同时约定对于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将与房东之间的租房协议及收条转交给原告,并保证协议的真实性,同时保证房屋租金三年不变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将转让费86000元及房租18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接手美容院后,开始筹备经营,2014年7月31日,该美容院附近被拉起警戒线、并且停水停电,原告经过了解得知,该美容院将被拆迁,遂与被告联系协商未果。现美容院已经被拆除大部分,无法正常经营。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合同,返还转让费等费用,赔偿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另查明:被告与出租方齐新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在租用期间擅自将房屋转租的,齐新锋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齐新锋损失。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转让菡美美容院时,隐瞒该美容院将被拆迁的重大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撤销美容院转让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协议撤销后,对于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及租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1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但依照法律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收取原告的104500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金额以104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收到之日起,即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吕季红与被告胡艳利之间的菡美美容院转让合同;二、被告胡艳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季红10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吕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保全费1120元,原告吕季红承担350元,被告胡艳利承担3560元。
胡艳丽上诉称:上诉人胡艳丽转让租赁给吕季红的美容院,不仅是房屋租赁权益的转让,而且包括美容院相关设备、经营资质、加盟资质等经济权益的转让,美容院用房是向三位房东(姬玉民三间房、刘秋彬一间房、齐新锋一间房)租赁的,本案中只有齐新锋的房屋必须拆除,其他房屋依然可以继续使用。况且,出现此状况也是上诉人胡艳丽无法预知的,并不是有意隐瞒重大事实,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不应撤销,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撤销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吕季红答辩称:2014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吕季红与上诉人胡艳丽签订了美容院的转让协议,并于7月23日支付其美容院转让等费用104500元。但是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接手该美容院房屋刚没几天,7月31日一大早,美容院就被告知要拆美容院的房子,停水停电,并从房屋两边开始拆挖房子。原告立即跑到开发区办公室询问情况,方才得知这块地早就卖给了开发商,曾多次下通知告知,先打通消防通道,再拆除违章建筑,逐渐彻底拆除掉。被上诉人接收房屋时有170多平方米,现在已拆除一大半,现有不足70平方米,已经无法正常经营,让两员工轮流值班、照看,原来上诉人早就知道房屋要拆,拨打电话给上诉人等人,不仅见不到面并且已经开始不接电话。综上所述,被告隐瞒美容院房屋要拆的事实真相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已构成欺诈,且对原告也显失公平,违反了民事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5日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发出公告,要求对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饮食城的整体拆迁改造过程中存在的违章建筑及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胡艳丽与被上诉人吕季红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上诉人胡艳丽将位于洛龙区钱江路的菡美美容院转让给被上诉人吕季红经营,被上诉人吕季红于2014年7月23日将转让费86000元及房租18500元支付给上诉人胡艳丽,2014年7月31日,该美容院被拆除大部分,无法正常经营。由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5日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发出公告,要求对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饮食城的整体拆迁改造过程中存在的违章建筑及火灾隐患进行整改。上诉人胡艳丽在与与被上诉人吕季红签订转让协议时隐瞒了该事实,美容院被拆除大部分,使被上诉人吕季红无法经营该美容院。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吕季红与上诉人胡艳利之间的菡美美容院转让合同,上诉人胡艳利返还被上诉人吕季红1045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胡艳丽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菡美美容院转让合同不应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胡艳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秋萍
审 判 员 王 睿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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