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许青芝,女,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玲玲,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合旺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继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莹,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青芝诉被告孙玲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玲玲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孙玲玲驾驶豫B77727号小型轿车沿S220线尉氏县洧川镇东街村路段公路南侧辅道内由东北向西南行驶时与刘丽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停放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两辆摩托车以及豫BL71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丽平当场死亡,许青芝、许行二人受伤,七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玲玲弃车逃逸。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玲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平、许青芝、许行、赵秀红、赵园园、张东战、李书伟七人不承担事故责任。鉴于被告孙玲玲驾驶的豫B777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套,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住院时间;2、医疗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417.12元;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玲玲已赔偿原告除医疗费外各项费用66500元,原告放弃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其他保险赔偿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刘丽平各项损失110000元,下余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未作赔付。本案事故系被告孙玲玲无证驾驶所致,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公司依法赔偿后,将对被告孙玲玲予以追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玲玲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8日,被告孙玲玲驾驶豫B77727号小型轿车沿S220线尉氏县洧川镇东街村路段公路南侧辅道内由东北向西南行驶时与刘丽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停放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两辆摩托车以及豫BL71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丽平当场死亡,许青芝、许行二人受伤,七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玲玲弃车逃逸。事故经尉氏县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孙玲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平、许青芝、许行、赵秀红、赵园园、张东战、李书伟七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在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417.12元。
另查明,被告孙玲玲驾驶的豫B777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玲玲与原告许青芝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孙玲玲赔偿原告许青芝除医疗费外各项费用66500元,原告放弃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其他保险赔偿权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孙玲玲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驾驶的豫B77727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000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被告孙玲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玲玲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超
审判员 李 英
审判员 石文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亚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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